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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市××镇××村的杨某金(女,另案处理),以家庭困难欲将X年X月X日出生的孙子出卖,后经李广庆、李海峰(二人另案处理)联系,通过冯献灵、王业彪(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孙子卖给××县××乡××村的杨某×、陈××为养子。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其中贾某某退缴600元,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各退缴5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对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五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冯献灵、王业彪供述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杨某×、陈××、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退缴非法所得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一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出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系悔罪表现,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本案事实,故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贾某连、白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耿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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