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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及辩护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南阳市X路满都发型创意理发师孙XX的手表一直未归还,孙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10月8日晚22时许,三人商议让周某的妻子王X(另案处理)将孙XX约至七一路小花园南门口,后周某、张世冲将孙XX挟持至一辆轿的上,并用一黑布袋蒙住其头,捆绑其手脚,杨某某随后上车,将孙拉到双石碑收费站一村庄附近,三人对孙进行殴打,搜走其身上的500元现金及钥匙,并到孙的住处,周某在车上控制孙,杨某某、张世冲到孙的住处搜出银行卡和5000元现金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要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抢财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是被张世冲喊去说是教训人的。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和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南阳市X路曼都发型创意理发师孙XX的手表一直未归还,孙XX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被告人杨某某的不满,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张世冲(另案处理)称孙XX有钱好色,一起把孙约出来教训教训弄点钱,并商议找个女孩把孙骗出来,当晚22时许周某让其妻子王X(另案处理)以约孙XX理发为由,将孙XX骗至南阳市X路小花园南门口,后周某、张世冲将孙XX挟持到一辆轿的车上,用一黑布袋蒙住其头,并捆绑其手脚,杨某某随后上车,将孙XX拉到双石碑收费站一村庄附近,三人对孙进行殴打后搜走其身上的现金500元及住室钥匙,并逼问孙的住处,三人又将孙挟持到孙在南阳市X村的住处,周某在车上控制孙,被告人杨某某、张世冲到孙的住处搜出银行卡和5000元现金。后三人将孙XX拉到双石碑西,对孙XX再次进行殴打,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因当日未取出钱,将孙带至南阳市X路“亚洲宾馆”进行看管,准备次日取钱,后因孙挣脱头套、绳索逃脱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长举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XX被致伤后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3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花费2699.5

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600元;误工费2个月(5000元/月×2)x元,共计x.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某供述:我于08年9月份曾借用孙XX的一块手表后给弄丢了无法归还他,他多次给我打电话催要他的手表,并且孙XX还骂我不是男人不讲信用,这让我非常生气。2008年10月8日晚孙长举又给我打电话催要他的手表,我就想找人教训他,于是我通过朋友胡XX的介绍认识了“冲”,“冲”又联系了“大胜”,我对冲和大胜说孙XX有钱,好色,找个女孩约他出来教训他之后可以弄点钱,冲和大胜也同意。后来大胜说他打电话把他女友叫出来帮忙,不一会儿一个20多岁的女孩就出来了。我想着怕孙XX认出来我就路边捡了一个烂裤子和一根塑料绳,我撕了一个裤腿将裤腿边用绳子扎着做成一个简易头罩,然后我们就拦了一辆轿的,“冲”怕司机坏我们的事,就直接对轿的司机说要收拾一个玩他女人的男的,于是我们三人就找个女孩将孙XX约出来,冲和大胜强行将孙XX带至出租车上,将孙XX带至双石碑收费站西侧村上的一个铁路桥旁边的公路上,“冲”将孙XX身上的钱包搜出来,拿走210元现金交给我,然后又逼问出孙XX的住处,我们又到曙光村孙XX的住处找到12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一个折叠刀,1200元钱被我和冲平分了,然后我们又将孙长举带至那个铁路桥旁边的公路上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冲和大胜轮着用脚踹孙XX的头逼问其说密码,我知道是犯罪也不敢取钱,结果三次取都没取到,后来我们把孙长举带到车站路的亚洲宾馆看管他想明天取钱,结果快到天亮时孙XX挣脱并认出了我,我不让孙报警,孙同意后就离开了。“冲”:男,一米七五左右,中等身材,长脸,碎发,其他情况不清。

(2)周某供述:大约一个月前左右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在香江金爵店忙,朋友张世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岗,他说让我帮他办事可以弄点钱花花,于是我到了西岗见到张世冲和一个叫大兵的男子,大兵说晚上想收拾一个男的,那男的玩了他的女人,晚上把他约出来后让我和张世冲把他弄上车,我同意了。我们三人打的往梅溪路方向走,在车上,大兵还对轿的司机说去收拾一个玩他女人的男的,让轿的司机今晚就专门为他一个人服务,事后不亏待司机,司机也答应了。到梅溪路曼都理发店门口,大兵指着理发店做头发的一个男的对我们说晚上就收拾他,然后我们就在外面一直等,不见他出来,大兵说他有那男的手机号,那男的好色,可以找个女孩把他骗出来,大兵让张世冲找女孩,张世冲找他女友,他女友不同意帮忙,于是我说我女朋友在家闲着可以让她帮忙联系那男的,当时我就打电话联系我女友王X,我对她说想让她帮忙去约一个男的出来,那样我可以挣点钱花,王蒙就同意了,让她按照我的要求给那男的打电话约他到七一路小公园见面,在小公园门口张世冲把他的小灵通给王X让她联系那男的,那男的说一会就到,王X说她在小公园门口的轿的旁站。大兵说让我们都下轿的到小公园内,他说他认识那男的,所以他开始不能露面,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头套和一根绳子给张世冲,他说让我和张世冲将那男的弄上车戴上头套捆着手后他再上车。然后我们就到小公园门口等,大约十几分钟后那男的到后和王蒙上前说话,我和张世冲就从小公园内出来到王X跟前,我对那男的说是不是来约会的,那男的说是的,张世冲和我就拉那个男的上车,我说你玩女人玩的大了,玩着我大哥的女人了,就把那个男的抱上车,那男的想反抗,我让他老实点晚上早回去,张世冲拿出头套套着那男的头,我按着那男的,张世冲又用绳子捆着那男子的双手,然后将那男的放在轿的后排座脚踏板处,那男的面朝上。大兵这会儿到车前看没事了就上到轿的车上,王X就直接回家了。接着我们坐轿的一直到双石碑收费站后西边一个庄上的铁路旁边停下来了,大兵让我和张世冲把那个男的拉下车,那男的被推下车坐在地上,我朝他背上打了两拳让他放老实点,否则让他不好受。张世冲让我搜他身上有什么东西,我从那男的腰上取下来一串钥匙给了大兵,张世冲又从那男的衣袋里搜出来一个钱包给了大兵,然后把那男的手机也给了大兵,大兵将钱包内的200多元现金取出后将其余的东西扔了。大兵看有钥匙就问那男的住处,那男的说在曙光村住。然后我们又将那男的弄上车到曙光村,大兵和张世冲下车去找那男的住处,连去两次都没找到,第三次大兵拿个小红本说东西找到了,就给司机打了一个手势,然后轿的又开到收费站那个地方,大兵和张世冲说会悄悄话后,张世冲说从那男的屋里搜出一张银行卡并问那男的密码是多少,那男的刚开始不想说,张世冲就从路边捡了一根小树枝打那男的逼问,我也用拳头打那男的背部几下,那男的说出个密码,取不出,坐上车后张世冲用脚踹那男的头部问其密码,还是取不出,我们坐上车开到北京大道铁路附近时,张世冲用脚踢男的头,我用脚踢男的腿逼问,那男的不想说,张世冲就用我的小刀扎那男的腿,那男的被迫又说出一个密码,取后又不行,那男的说他身份证在理发店放着,他可以明天取钱给我们,大兵说找个宾馆将那男的看起来,等天亮了找到理发店拿身份证取钱。然后大兵指挥着司机将车开到车站路汽车站对面的亚洲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张世冲说有事先走了,我和大兵看着那男的,睡到夜里五点多,我听见有响动就打开电灯看,我看到那男的已将头罩和手上的绳子弄掉了,我就上前捞那男的想把他按倒,那男的就和我对打。这时大兵听见响动也起来用胳膊勒那男的头往床上按,那男的回头看大兵,好像认识,那男的向大兵要手机,大兵把手机给那男的了,我看事情不对就下楼打的跑了。我走时那男的和大兵还在说话。当时王X骗那男的到七一路小公园门口,张世冲和大兵教王蒙对那男的说她是师院的学生,是那男的老顾客,晚上想请那男的吃饭,然后那男的就上当了。

2、被害人孙XX陈述:

大概是2003年左右,我在南阳市X路南头的曼都发廊做理发师,当时杨某某(邓县X乡人,手机号为x)去过我们理发店几次大家便熟悉了。大概三四个月前,我花一千三百元左右买了一块“天王牌”男式机械表,杨某某称他一半天内准备订婚,想借我手表戴个半天,过几天他不还,我催他还,可多次打他手机都联系不上,我生气了就在电话里说了些狠话,他也威胁说回来要收拾我,说完电话就挂了。10月8日晚上十点多钟我下班后我走到市委门口时,有个女孩给我来电说她在我那儿剪头发,她有个女朋友也想剪头,想先见见我,现在她在七一路小花园门口等我,我想着也没啥事,就准备去见见她们。我走到小花园南门时,这个女孩用她手机给我响了一下,确认是我后,当时这个女孩在一辆轿的车上坐着,她在车上对我说:这么冷了还让你过来,怪不好意思的,那两个女孩进小花园上厕所去了,一会儿就出来。我就站在轿的车旁跟她说话,过了没一会儿,有两个男的从小花园里出来,装成喝醉酒的样子,到我边上后,他两一个人用手掐着我脖子,另一个拿出一把十来公分长的匕首逼着我的脖子说:动一下就弄死你!说完就把我往车后排塞,那个女孩从前排下了车,那两个男的把我弄到轿的车后排脚踏板处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的布袋把我头罩住,并用绳子把我脖子处勒住,又将我双手用绳子捆在身前,接着那个女孩说她先走了。当时把我头罩住后,一个男的说:小子不想活了,敢动俺们嫂子!后来轿的车发动后,那两个男的就不停地往我头上猛踹,这中间我还听出来好像有杨某某的声音,车开了大概有几十分钟,有个男的说:“兄弟,不是俺们想整你,谁让你得罪俺们老大了!我在车上坐了有二三个钟头吧,他们一直不停的往我头上踹,还把我身上的钱包和钥匙拿走了,钱包里有五百元左右现金,接着他们问我在哪住,我开始不说,他们就用那把匕首往我腿上扎,还说:不说了把你扔进白河里淹死你。我害怕了,就说在曙光村住,他们就让轿的车把我拉到我住处边上,才开始他们没有找到,找了十几次都没有找到,每次找不到他们就回车上把我打一次,一共打了我十几次,这中间我一直听出来有杨某某的声音。在我住的地方,他们找到我的建行卡,问我密码,我当时被打的晕晕的,记不清密码了,他们取不出钱就回车上朝我头上猛踹。他们见取不出钱,就决定先把我找地方看起来第二天取钱,就把我看在一个屋里,他们几个睡着后,我就把头罩解开,解了一个多钟头,又用嘴把捆我手的绳子咬开,咬了半天才咬开,咬开后他们听见动静,就把灯打开,我也站起来和他们对打,突然有个人站在我身后,用胳膊勒住我脖子,把我摔倒在床上,准备用被子捂住我,另一个想用绳绑我的腿,当时我一翻身,看见在背后勒我的人是杨某帅,他转身想跑,我就喊住他,他转过身向我说好话:兄弟,我也没有认出来是你,我赔你七千块医疗费,别报警,你要是报警了,我兄弟们一定不会放过你,会弄死你的!接着那两娃也威胁我不让报警,我就假装答应他们,让我走了,出来后,看见关我的地方叫“亚洲宾馆”。

3、证人证言

证人王X证实:2008年10月8日晚,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理发店一男的约出来,打一顿,事后有效益,朋友可以给点钱花花,然后我就同意并打电话约那男的到七一路小公园门口见面。当时我在七一路小公园门口的轿的旁见到那个理发店男子后,周某和那个叫冲的男的从小公园出来,他们两个拉着那个理发店男子的胳膊并按着他的脖子将他硬拉上车了,然后就关上车门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XX从八个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

孙XX的伤情系轻伤。

6、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杨某某、周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归案情况的说明。

(4)被害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被害人孙XX的物品,理应归还,在被害人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不但不归还,却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的指控事实和罪明成立。对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和周某系初犯和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挟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并搜取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系抢劫罪的共犯,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周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应定非法拘禁罪和周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有关负责人处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孙长举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起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抢走财物69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损毁物品400元无证据,故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长举被抢现金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刘丽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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