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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印刷厂诉被告路某某等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延津县印刷厂。(下称延津县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被告延津县X乡中心校。

负责人李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印刷厂诉被告路某某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印刷厂诉称:被告路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在我处赊欠作业本价值共计7500元,当时路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作业本款75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是替我的同学推销作业本,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没收到作业本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此款。

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辩称:这个事与我局没有关系,对原告欠款不予偿还。

被告延津县X乡中心校辩称:这个事与我们无关系,对原告欠款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2年3月16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6日被告路某某就以前所欠原告作业本款向原告出具了7500元欠条,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路某某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延津县石婆固中心校和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延津县印刷厂现金7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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