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新纱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任××,X年X月X日生一子任××。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打闹。生活中被告不信任某告,并以过激的言辞伤害原告,严重挫伤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不愿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任××、婚生子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子、女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年5月24日尚学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任××目前随原告生活,在原告住处上幼儿园;
3、证人崔××、尚××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婚生女任××、婚生子任××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任××,现该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导致原告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后提出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其权利,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愿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因被告未某某,且两个子、女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称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婚生子任××暂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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