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人大南隔墙开设“缘艺”按摩足疗店,有客人需要“特殊”服务时,便联系外面的卖淫女到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按三七分成。2009年7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钱X到店内卖淫,并介绍给嫖客刘X在其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钱X、刘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8年11月份起,在河南省南阳市人大南隔墙开设“缘艺”按摩足疗店,主要为客人提供按摩、足疗服务,如有客人需要“特殊”服务时,便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到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按三七分成。2009年7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卖淫女钱X到店内与嫖客刘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二人在店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开的缘艺按摩店没有固定的服务员,有几个女孩游走于人大南隔墙的几家按摩足疗店,谁家有生意就打电话联系她们。她们到店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和按摩服务。小玉(即钱X)等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和她们三七分成。一般客人来,我先介绍按摩服务,客人提出特殊服务时,我再打电话喊女孩到店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7月29日晚上23时许,来一小伙子,问有特殊服务没有,我说有,就给小玉打电话,小玉来后从门口的柜子里拿一只安全套,领着那个男的进了按摩间,后来你们就来了。我和那小伙说的价钱是1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X的证言:2009年7月29日晚23时40分,按摩店女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有客人到店里让给客人按摩。我到店里见有个20多岁的男子,我让他躺到按摩床上,把他裤子脱下来,用纸把他的阴茎擦了擦,我用嘴含着他的阴茎做了一会儿,然后我给他戴上避孕套,我们发生了性关系。他射精后,我把避孕套收起来,你们(指公安人员)就进来了。避孕套是老板给我的。这次搞的价是100元,还没有收钱。我以前在“缘艺”卖过三、四次淫,每次数字不一,有收100元的,也有收80元的。
(2)证人刘X的证言:2009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我到人大南隔墙巷道里一家美容美发店,老板娘说店里有特殊服务,有女的可以“吹箫”,收100元。后她打电话联系来一个年轻妞,这女进店后从店里的抽屉里拿一个避孕套把我领到一个小包间,让我躺在床上,他把我的裤子脱下半截,然后用纸擦擦,用嘴含着给我做了一会儿,她把避孕套套在我的阴茎上,然后坐我身上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射精后,她把避孕套取下来,你们(指公安人员)进来了。我还没给钱,价钱是和老板娘谈的100元。
3、书证:
(1)按摩店照片及当晚使用的安全套包装的照片。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其它卖淫女现找不到,无法查证落实其它容留、介绍卖淫次数。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华
二OO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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