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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陈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因病于2009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代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日报社××读者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奶款不上交,骗开交款收据以应付记帐的手段,截留单位公款x.45元,用于结婚开销及购买出租车、家具、家电、手机等生活消费。其中,2006年4月份起,被告人陈某乙与齐某某共谋后,利用齐某某担任××读者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陆续将该单位公款12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乙陆续将款交于齐某某归还原单位。现已追回赃款25万元并发还原单位。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挪用的是非国有本单位资金,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日报社××读者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中心奶款等资金累计x.45元用于结婚开销及购买出租车、家具、家电、手机等生活消费。其中,2006年4月份起,被告人陈某乙利用齐某某担任会计的职务之便,陆续将该单位公款12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至2006年9月份,陆续将该款还于原单位。案发后追回赃款25万元发还原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供述,均证实了挪用资金的事实;2、证人××、李××、丁×证言,证实齐某某为其购物的事实;证人武××、李××证言,证实齐某某少交款项的事实;证人李××证言,证实曾借过齐某某款项的事实;3、书证:购买出租车资料、被告人陈某乙证券帐户交易记录;4、赃物电脑、洗衣机、彩电、摩托车、冰箱等照片;5、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随资料;6、二被告人户籍、表现及身份、职务证明、抓获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读者服务中心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或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齐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对象为本单位的资金,侵犯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挪用公款的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齐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下,而将12万余元挪用,用于营利性的股票买卖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数额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陈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齐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董华敏

审判员:刘家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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