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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陈冀,被告四川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怀伟、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11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前身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2.5/400-M型锅炉一台及配套辅机,由原告代办运输并负责安装,总货款x元、运费x元,安装费x元,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增供价值5400元的鼓风机消音器一台,总货款增加为x元,合同总金额也随之增加为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自始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即2004年3月3日前)支付的x元定金(其中设备货款部分x元,安装费部分x元)被告直到2004年3月26日才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23天;应于2004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货日前十天)支付的发货款x元(其中设备款x元、运费x元、安装款x元),被告直到2004年8月10日才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92天。原告收款后即于2004年8月16日将锅炉发运给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全部发运到位),并投入安装。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锅炉实际使用单位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就锅炉设计及安装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会议记要》的形式予以确定。2005年5月10日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此后仍继续违约,拒不按“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起,分十二个月”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即每月付货款x元、安装费x元,余款在最后一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分文不付。原告虽多方催要,均无成效。

《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原告)逾期交货或者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而《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则未对原告逾期安装验收交付锅炉和被告逾期支付安装费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偿付逾期23天支付x元货款部分定金的违约金5575.20元、逾期92天支付x元发货款的违约金x.80元以及自2005年7月10日至今(暂计至2006年10月10日)未按约定分十二个月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x.20元,合计x.20元;原告则应按《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向被告偿付自200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发货款后十一天起)至2004年11月3日迟延交货76天的违约金x.16元。双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两抵后,被告尚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x.04元,加上应付货款x元和应付安装费x元,被告总计应向原告付款x.04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锅炉货款x元及安装费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冲抵余款x.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川明星公司答辩称:2004年2月河南省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明星公司)尚在筹建阶段,为完成公司的筹建,答辩人于2004年2月25日代桐柏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和《锅炉设备安装合同》。此后,金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型号、规格交付标的,安装后虽经长达5个月的改造,仍达不到要求,金鼎公司的行为给桐柏明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桐柏明星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鼎公司给付桐柏明星公司违约赔偿款x元。答辩人与金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金鼎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1、《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芜湖金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一份;3、《回复函》;4、《芜湖金鼎锅炉有限公司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第二、三组证据为三份汇款凭证;第四组证据为《会议纪要》一份;第五组证据为《锅炉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一份。

四川明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所进行的事项是桐柏明星公司实施的。

四川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金鼎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服该两份判决,准备申诉。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鼎公司和被告四川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桐柏明星公司成立时间是2004年3月15日,在此之前,桐柏明星公司均是以桐柏明星公司筹备处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2004年2月3日,桐柏明星公司筹备处(乙方)与四川明星公司(甲方)在四川省眉山市签订了《工业锅炉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工业锅炉一台,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桐柏县X镇乙方指定地点。2004年2月25日,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金鼎公司根据JB/x-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制造一台x-2.5/400-M型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单价为x元,运费x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收货单位为桐柏明星公司。2004年10月21日,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四川明星公司要求增加购鼓风机消音器一台,价格5400元,锅炉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x元(不含运输费用x元)。2004年3月和8月,桐柏明星公司分两次向金鼎公司支付了锅炉设备款、安装费、运费共计x元。在涉案锅炉的整个安装、使用过程中,因锅炉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桐柏明星公司在2004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多次以“工程异议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关于质量问题的函”等形式向金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双方也多次就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磋商。2005年9月1日、12月22日,金鼎公司向桐柏明星公司发函,就桐柏明星公司使用锅炉出现的质量问题、改造维护方案以及保修期延长等事宜提出了建议和方案。2006年4月和9月,河南省南阳市锅炉压力客器检验所对桐柏明星公司使用的x-2.5/400-AI型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了两次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两份,在两份检验报告中均指出该锅炉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同年11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该函载明了对该锅炉检验中发现的多处问题,并要求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调查,并责令桐柏明星公司停用锅炉接受以进一步检验。2007年11月11日桐柏明星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和金鼎公司提起诉讼。2009年1月19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桐柏明星公司与四川明星公司为委托买卖关系,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判令金鼎公司给付桐柏明星公司违约赔偿款x元,驳回了桐柏明星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4年2月3日桐柏明星公司与四川明星公司签订的《工业锅炉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但实为委托。四川明星公司接受桐柏明星公司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金鼎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在委托人桐柏明星公司分两次支付了x元价款后,金鼎公司将x-2.5/400-AI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交付并安装到桐柏明星公司。从《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以及载明内容来看,四川明星公司并未向桐柏明星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未收取价款,而是金鼎公司直接向桐柏明星公司交付并安装了锅炉,收取了价款,桐柏明星公司也是直接向金鼎公司交付价款。同时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桐柏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桐柏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关于锅炉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中也多次提到产品是由桐柏明星公司向金鼎公司订购的。故四川明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金鼎公司要求四川明星公司因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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