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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3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该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受雇于白××拉运货物。201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桥下,在卫津南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向右转弯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将骑电动自行车由此经过的张×碾轧,致使张×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群众报警,当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在审理期间,雇主白××及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夏××、孙××、白××、陈××、赵××、郭××的证言、天津市急救中心死亡证明书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被害人基本情况等相关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逃逸,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其没有感到车震动,没有异常。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3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肇事,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碾轧致死,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上诉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张×的家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骑着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以及一审期间就民事赔偿与白××、朱某某达成调解的情况。

3、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19时,在河西区中石油桥下,其看到一辆蓝色的半拖挂车右转时,不知轧了什么,然后车颠了一下,声音很大的咣了一下,车后厢颠起了很多尘土,该车没有停就直接向东开走了,该车过后,其发现被轧的是一个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19时许,在河西区中石油桥下,在卫津南路与黑牛城道交口的东南口,一辆蓝色大货车右转时,其看到那辆大货车颠了一下,发出很大的声响及车上的尘土扬起来了,那辆大货车颠后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在大货车走后的地上,其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躺在地上,其开车追赶大货车没有追上,看到大货车的牌照号的情况。

5、证人白××的证言、车辆信息,证实其为肇事车辆车主,雇佣上诉人朱某某开车,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案发当日的情况。

6、证人陈××、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现场情况以及进行报警的情况。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回家后没有说什么,亦无异常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因颅脑损伤死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x,上诉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x。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性能不合格情况以及支持冀x冀x挂大货车右后轮内轮外壁附着血迹为张某所留的情况。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朱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本交通事故的责任。

1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案件事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与证人夏××、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与上诉人捕前供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虹

代理审判员赵维克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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