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李某、余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组胡xx家,张某某在外放风,刘某翻墙入院用锄头砸开堂屋门,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6万元,逃离现场后分赃刘某谎称仅偷得两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850元。

2、2008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田xx租房处,李某在外放风,张某某翻墙入院盗走田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大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同年农历十一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在西峡县城多尔玛附近路遇被告人余某某,经余某某介绍该车以1500元销赃于张xx。后因张xx父亲得知张xx购买赃车逼子退车,被告人余某某以1450元回购该摩托车。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冬被告人朱某某将该车转卖本村村民程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田xx。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

3、2008年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庙门组,刘某、李某在外放风,张某某翻墙入袁xx家中,盗走一楼东侧卧室抽屉内现金6000余某。逃离现场后分赃,张某某仅将900余某由三人均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不属实。2008年10月10日下午,我与刘某同骑摩托车到丁河镇X村时,刘某让我在312国道与该村路口等,刘某一个人进村,我并不知道刘某进村是盗窃。刘某从村子里出来后,才告诉我其盗窃财物两千元给我分了850元。所以,我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对起诉指控的第2、3笔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庞某某的意见: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参与,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盗窃行为。因为被告人刘某一人到胡xx家盗窃财物时,被告人张某某在路边等他,其事先并不知情,主观上其并没有与刘某合伙行窃的预谋,客观上其并没有实施与刘某合伙盗窃的行为,且该起事实的证据只有刘某的供述,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该起盗窃事实。

被告人李某、刘某、余某某、朱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组胡xx家,张某某在外放风,刘某翻墙入院用锄头砸开堂屋门,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6万元,逃离现场后分赃刘某谎称仅偷得两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1)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在一起玩,刘某对我说一起去丁河玩,我说行,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一起到丁河镇赶鸡沟,到那里后,刘某对我说让我在路边等他,他一个人往营里去,我等有一个多小时等不着他,就也进营里找他,找不着他我就在路边等,又过了半小时,他过来了,对我说他偷了几千元钱,每个人能分一千七百元。我俩回县城后在新车站对面一家庭宾馆内,他分给我了850元。

(2)我和刘某到丁河那次,刘某只是对我说去丁河玩,到赶鸡沟口时,他说让我在路边等他,他进去找人,我在路边等了一段时间不见他出来就进沟找他,骑到丢钱这家人上边一个护林站又拐过来,到这家人门口我喊他,我听见他在这家人屋里答应,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这家人门口路对面等他,不一会见他从后面翻出来。他出来就对我说快走,我发动摩托车带上他就走了。

(3)2008年冬天,我同刘某一起到丁河玩,去前我俩没有商量去偷东西,到丁河赶鸡沟,刘某让我在路口等,他说他去找人,我等了一会不见他就骑车进沟找他,见他从一家人房后翻出来,我就把他带回西峡,他说他偷了1700元钱,给我分了850元。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08年大概十月份,我和张某某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丁河一个村庄的一户人家,张让龙在外放风,我翻院墙进去,用院子里的锄头把客厅门上的锁砸开,进到卧室里面偷了现金x元。然后,我又翻墙出去,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回西峡,在新车站一宾馆内,我对张某某说偷了两三千元,分给他一千元。

(2)2008年10月的那天,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县城闲转,张某某说去丁河,丁河那边许多收香菇的都有钱,我明白是去偷钱的,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一住户门前时,见这户人家门锁着,他说让我进去偷,他在门口望风,他把摩托车停放在这家门口的外边,他坐在摩托车上看着我,我从大门旁边的院墙翻进去,在卧室内偷了x元钱。

3、受害人胡xx的陈述。主要陈述了其于2008年10月份家里被盗现金x元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时间:2008年10月11日)

昨天下午四点左右,我走着往沟里去,走到胡xx家门口时,我看见有一个年轻人在胡家门口,这个年轻人骑坐在一辆银灰色摩托车上,头低着。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田xx租房处,李某在外放风,张某某翻墙入院盗走田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大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同年农历十一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在西峡县城多尔玛附近路遇被告人余某某,经余某某介绍该车以1500元销赃于张xx。后因张xx父亲得知张xx购买赃车逼子退车,被告人余某某以1450元回购该摩托车。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冬被告人朱某某将该车转卖本村村民程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田xx。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三、2008年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李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庙门组,刘某、李某在外放风,张某某翻墙入袁xx家中,盗走一楼东侧卧室抽屉内现金6000余某。逃离现场后分赃,张某某仅将900余某由三人均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袁x元。剩余1000元被盗款,袁xx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李某退赔。

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余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长福供述,被害人田xx、袁xx等人陈述、证人程xx、尉x、张xx等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刘某盗窃财物分别为x元、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经常聚在一起,相互之间不谋而合,多次窜至乡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主观上均具有盗窃的动机。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其在路边等不着刘某后,是否到受害人家门口找到刘某这一事实,先后供述不一致。因此其辩称其在路边一直等刘某出来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同案犯刘某到案在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然流畅,前后一致。故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且证人王xx的证言与刘某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既未与刘某共同预谋,又未与刘某合伙实施盗窃行为(即在外放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2、3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盗窃活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起犯罪中的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第3起盗窃赃款退赔于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刘某、余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人此次所犯的罪均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此次所犯的罪行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刘某、余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xx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让江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