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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孔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功、赵念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功,赵念朋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及诉讼代理人刘彦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伊川县X镇X村民杨××、王××、张××及伊川县X镇X村民张××、张××、蒋××在伊川县X镇X村民杨××家喝酒。次日凌某1时许王某某、杨××骑摩托车送张××、张××、蒋××三人到伊川县X镇X村找张××的朋友杨××。在鸣皋镇汽车站附近,王某某和杨××的朋友赵××等人发生冲突。王某某给王××打电话说鸣皋村有人想找他的事,让王××来鸣皋村。后王××和张××骑摩托车到鸣皋村和王某某见面,王某某将王某辉摩托车行李架上带的镰刀取下藏于后腰,王某某和王××去和赵××等人说事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某某用镰刀朝赵××胸部砍去,致赵××死亡,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系锐器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川县X镇X村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王××、凌××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用镰刀是王××交给他的,自己没想砍人,是在被追打的情况下误伤人的。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镰刀是王××交给被告人的,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伊川县X镇X村民杨××、王××、张××及伊川县X镇X村民张××、张××、蒋××在伊川县X镇X村民杨××家喝酒。次日凌某1时许王某某、杨××骑摩托车送张××、张××、蒋××三人到伊川县X镇X村找张××的朋友杨××。在鸣皋镇汽车站附近,王某某和杨××的朋友赵××等人发生冲突。王某某给王××打电话说鸣皋村有人想找他的事,让王××来鸣皋村。后王××和张××骑摩托车到鸣皋村和王某某见面,王某某将王某辉摩托车行李架上带的镰刀取下藏于后腰,王某某和王××去和赵××等人说事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某某用镰刀朝赵××胸部砍去,致赵××死亡,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系锐器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川县X镇X村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8日凌某0时30分左右,我和我村的王××、张××、杨××和鸣皋镇的三个女的在我村的顺阳饭店喝酒,他们中的一个女的电话不停响,让我们送她们去鸣皋。我骑摩托车带着杨××的表妹,其带着另外两个。到鸣皋的十字路口,见六七个和我们年龄差不多的人。三个女的去见他们。他们问我们是哪的,我们说是元东的。我当时有点晕,不知什么原因和他们吵起来。我给王××打电话,说有人想找我们的事,让他过来。五六分钟后,王××和张××骑摩托车也来了。王××说他经常在鸣皋街玩,他先去说说。我跟他一起去。我看到王××的摩托车后行李架上放一把镰刀,我就取下来放在腰后。张××和××杨在原地等着。快到跟前时,王某××我先等着。他一个人去说了。几分钟后,我见那几个孩子追打王××。我拿出事先藏在腰里的镰刀,拦住他们,照跑在最前面的那个孩子胸口处锛了一下。他们围着想打我,我拿着镰刀乱舞,他们到不了我跟前。我舞了一会,就往南跑了。我的摩托车也扔在菜市场口处了。后我从麦地往干河方向跑,到麦地我见后边没人了,就把镰刀扔到鸣皋村星星学校附近的麦地了。…我打电话给王××,张××骑着摩托车把我接走了。我见他们后告诉他们我锛住人了,我就去雪毅家睡了。我的摩托车是银灰色踏板,车号豫x。

他们一群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锛的那人我不认识,觉得锛得不轻。镰刀是木把的,四十公分长,四五公分宽刀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伊川县X镇X村洛栾公路X路交叉口,十字路口西南是鸣皋镇汽车站。汽车站南侧菜市场门口放一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为豫x。汽车站与洛栾公路交汇处一家张记熟食店,熟食店东侧洛栾公路路西为中心现场,此处地面上有血迹。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者赵××,胸部左乳头内侧5cm处一3.5cm×1.5cm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深达胸腔。解剖见:死者第五肋软骨完全断裂,第六肋骨部分断裂。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心包前壁一创口。心脏左心室一贯穿伤。死因分析:赵××系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结论:赵××系锐器致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银灰色摩托车一辆,车号豫x及镰刀一把。

5、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经王××辨认,案发当时王某某使用的镰刀即是其所有的镰刀。

6、赵××证言(赵××父亲):证明2009年4月8日凌某1时许,接电话说赵许良被人砍伤很重,准备送伊川县医院。其到后,其子已死亡。是郑××、凌××、王××送的。

7、证人王××证言:2009年4月7日晚,我、张××、王某某和三个女的在杨××家玩,后又到顺阳饭店喝啤酒。喝完酒,王某某、杨××去送三个女的。我和张××回家。还没到家,王某某说鸣皋村一个孩子打了他两个耳光。我和张××就骑摩托车到鸣皋十字路口。我让他们在那等着,我先去说说。我让他们都回家,不要打架。那几个孩子把我当成杨××了,拉着我就打。我挣脱他们跑到杨××那,我们骑摩托车走了。后王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接他,他说给跑在最前面的孩子锛了一下。杨××给他老表打电话证实了是王某某打的。我们见面后,王某某讲见几个孩子在后边撵我,就朝跑最前面的那孩子胸前锛了一下,锛得不轻。当时就倒在地上了。王某某拿的镰刀是我摩托车上的。我去给那几个孩子说事时,他可能取下别到腰后了。他去那几个孩子跟前转时,我看他腰后别有东西,鼓着。我让他去一边了。他锛那孩子时,我不知道,我和杨××骑摩托车先跑了。

8、证人张××(曾用名张××)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22时许,我、王××、王某某、杨××还有三个不认识的女的在杨××家玩。晚些时候,我、王××、王某某、杨××还有三个女的出来到顺阳饭店吃饭。凌某1时左右,王某某、杨××各骑一辆摩托车带三个女孩先走了。王××骑车带我回家,刚到王××家门口,王××接了个电话,然后对我说鸣皋街几个人打王某某。我骑车带王××到鸣皋街菜市场门口。看见北边几十米处站几个人,王某某骑车过来说那边有人打他两个耳光。王××说鸣皋街他人熟,他过去看认识不认识。王某某见王××摩托车后面的镰刀,王某某拿下镰刀插在腰间皮带里,往那几个人跟前去。这时杨××也过来了,我们捞着不让他去。过了几分钟,他们吵起来,声音很大。王某某吆喝着快跑,我和杨××骑车就跑。在旧寨路口我、王××、杨××碰面。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在远东村边见面。王某某说刚才打架,他用镰刀割住一个人,很严重。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王某某把车扔到鸣皋汽车站隔壁的菜市场门口了。

9、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我、王某某、王××、张××、我老表、××、××在杨××家玩,后又到顺阳饭店吃饭。快12点,××让送她走,她去鸣皋街见她男朋友。王某某带着××,我带着××、××。到鸣皋街邮政所十字路口,三个女的下车。我见南边过来四五个人,我叫艮超走,他不走。我骑车可慢往回走,艮超给王××、张××打电话让赶紧过来,说他被人打了。实际上他没有被人打。我怕他寻事,我给××打电话,让他们赶紧走。正打着,艮超骑车超过我向北走,快到鸣皋桥北头时,王××、张××骑摩托车来了,他们又拐回去,我也掉头跟过去了。到菜市场,艮超骑摩托车在路口围着三个女的“毛道”。我到王××、张××跟前,王××说过去说说别打架。王××去了一会,跑着过来,说赶紧走,对方要打咱了。王某某用镰刀给人家砍了一下。我们三人就骑车跑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给××打电话,听说艮超用镰砍住人了。

10、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4月8日凌某2点半左右,王某某去我家找我,说在鸣皋村跟人打架了。他说和王××一起去的,跟谁打的不清楚。

11、证人张××(小名××)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12点左右,我家人打电话,杨××、超还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我们三个人回家。在鸣皋街邮局处,我让杨××停下来。杨××骑车往邮局南边菜市场去了。…我和蒋××也到菜市场处,见杨××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大路西边站着。这时,我见大路东边四五个人抬着一个人往鸣皋卫生院去了。

12、证人蒋××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喝完酒后,杨××和一个叫超的孩子骑摩托车送我们。在鸣皋村邮局门前,碰见张××的朋友杨××和另一个孩子。…我和杨××说话过程中,我听见超在羊肉馆门前说打架了,打架了。我见超在前边跑,后面三四个人在追。到鸣皋菜市场附近,其中追超的一个人倒在地上。我赶紧往菜市场附近走,到现场后,看见杨××在菜市场门前,离倒地的人有30米。倒地的人被其他人拉到医院了。

13、证人张××(又名××)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11点多,杨××和另一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车送我们到鸣皋街邮政局那。见到我朋友杨××,杨××和元东那个男的走了,我、蒋××、张××就和杨××说话。十来分钟,又过来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杨和××元东那个人回到邮局门口,他们几个人大声说着话。我头有点晕,记不住他们说了点啥。但不是吵架。我和杨××去离邮局四五十米的天波大酒店门口聊天。聊了十分钟,我想回家,就和杨××去邮政局门口,想叫她们俩。到那后,见三四个人抬着一个人往鸣皋卫生院去了。

14、证人凌某证言:2009年4月7日晚21时左右,我和鸣皋村的杨××、郑××、王××等人在伊川鸣皋镇郑××工作的惜缘理发店喝酒。中间赵××一个人来到理发店和我们一块喝。23时左右,我们出来回家。赵××一人骑摩托车往南走,我们一块往鸣皋镇天波大酒店走。走到天波大酒店南100米的路边,我们一块的人中其中一人和路边一个男的不知道因为什么打了起来。我就和郑××去帮忙。那男的被打倒后,起来就沿公路朝南跑了。我看到赵××捂着胸口,由南往北走过汽车站绿化带到洛栾公路边,倒在鸣皋汽车站门前。他躺的旁边有个“烧鸡凉菜”的灯箱广告牌。我们一块的人一起把他送医院了。被打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他也没拿什么东西。我们用拳和脚打的。赵××受伤是我最先发现的。

15、证人郑××证言:证明2009年4月7日晚21时许,我和杨××、王××、凌××等人在惜缘理发店喝酒,后来赵××一个人骑车过来。23时左右,我们都出来回家。赵××一人骑摩托车往家走。我和杨××、王××、凌××一块往天波大酒店门口走。走到天波大酒店南100米左右,我看到和我同行的人和一个年轻孩子在揪着打。我和凌××都过去帮忙打。那孩子被打倒后起来往西跑了。我去追没追上,回来走到鸣皋汽车站附近看到赵××在地上躺着,凌××抱着赵许良。我们赶紧把赵××抬到鸣皋卫生院了。我没有看见他怎么受伤的。我殴打的那个人我不认识。

16、证人杨××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郑××、王××、王××、李××、凌××在郑××工作的惜缘理发店喝酒,到22时左右,赵××一人骑了辆踏板车到理发店。我们又喝了一件啤酒,我接到女朋友张××的电话,说到汽车站了。我和凌××在鸣皋汽车站旁边邮政所门口见到张××,还有两个女的。我和张××说话,凌××和那两个女的说话,…说了十多分钟,张××说出事了,我跑过去,看到赵××受伤了。

17、李××证言:案发当晚我上完夜班回家,走到鸣皋镇天波大酒店,看到公路上有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前面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后面一个人。后面摩托车上的车灯刚好照着前面的那辆车。我看到前面摩托车后座上那人手里拿一镰刀,月牙状的。两辆车朝北沿公路走了。我走到鸣皋邮政局门口看到路口有五六个人,其中三个女的。我听到他们吵架声音很大。

18、王××证言:证明农历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8日),在伊川新星学校附近捡到一把镰刀。

19、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木柄镰刀上未检出人血痕。

20、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抓获证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22、死者户籍证明:证明死者赵××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此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案作案工具系王××交给王某某的,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稳定的多次供述,开庭时的翻供理由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问题,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能够证明案发当时确实存在追打被告人的情节,但被害人赵××是否参与不清。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某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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