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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袁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4年

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78年

原告:郑某乙,女,生于1981年

原告:郑某丙,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袁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S237线x+100m处禹州市X路时,将受害人郑某立撞倒,继而又被对向来车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后来事故处理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我车辆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说,万里公司不应属于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袁某某自主经营,除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之外,被告袁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肇事车辆在购买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险额共计62.2万元,根据《道路安全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一部分,由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会在法律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3、我们公司认为两车碾压致受害人郑某立死亡,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受害人郑某立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主要责任。2、原告户口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家庭成员情况及死者郑某立是城镇居民。3、死者郑某立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郑某立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处理该事故人员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系分期购买。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华庄村委会的印章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相互印证,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S237线x+100M处时,将行人受害者郑某立撞倒,接至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银灰色微型客车和一辆自卸货车分别辗轧致死,后银灰色微型客车及自卸货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主要责任、银灰色微型客车及自卸货车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郑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郑某立家人花去交通费200元。死者郑某立共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郑某立、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华庄村X组。豫K—x号车实际购买人为被告袁某某,入户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郑某立被被告袁某某驾驶豫K—x号车撞倒,后又被一辆银灰色微型客车和一辆自卸货车分别辗轧,造成郑某立死亡。因无法确认死者郑某立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碾压所致,对此,被告袁某某及逃逸的银灰色微型客车及自卸货车均应对郑某立的死亡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交通部门未能查找到逃逸车辆的下落,故被告袁某某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另外的肇事者进行追偿。被告袁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受害人郑某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郑某立为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华庄X组居民,禹州市夏都办华庄为城镇区,受害人郑某立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56元×20年=x元;对于死者郑某立的丧葬费标准,因死者家属都为城镇居民,应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2=x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x元;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付。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x.3(x-x)×70%,以上损失共计x.3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应在此一并抵扣。袁某某垫付款抵扣诉讼费后下余8800元(x-5200),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袁某某。同时支付原告赔偿款x.3元。被告万里公司不是豫K-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与收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x.3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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