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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诉任某丙、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反诉被告),男,1945年生。

原告任某乙(系任某甲妻子,反诉被告),女,1948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丙(反诉原告),男,1956年生。

被告张某某(系任某丙女婿,反诉原告),男,1980年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任某丙、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任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09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任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任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x×200M时,与被告任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该车车主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医院接受治疗,花光了家中积蓄,只好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疗,但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某偿二原告1、医疗费:任某甲5387.16元、任某乙x.13元;2、误工费:任某甲174.3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4天)、任某乙1670.25元(同任某甲标准计算,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4.5个月计算);3、护理费:任某甲174.3元(同误工费标准计算14天)、任某乙373.5元(同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天,按二个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某甲280元(按焦作市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任某乙300元(同任某甲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天);5、营养费:任某甲140元、任某乙150元;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2元、8462.6元;7、鉴定费500元;8、鉴定支出80元;9、交通费920元,以上合计x.44元,被告负40%的责任,为x元。

被告任某丙、张某某辩称并反诉,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应负20%的责任。另在此次事故中我们的农用四轮车被公安部门扣留,四轮车价值500元的电瓶损坏,还应支付停车费至少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元,任某甲、任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某偿我们损失88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赔偿责任某划分。2、原、被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沁公交认字第x号民事责任某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某农用四轮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未检验合格,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任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15页)、医疗费收据(计款3865.30元)各一份;4、任某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19页)、医疗费收据(计款x.40元)各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任某甲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1118.1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任某乙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2406.63元;7、沁阳市西向中心医院任某乙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85.10元;8、沁阳市紫陵卫生院任某乙医疗费收据一张,计款327元;9、任某甲X光片三张;10、任某乙X光片四张;证据3-10拟证明二原告伤后先后在紫陵卫生院、西向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门诊治疗,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任某甲住院治疗14天,任某乙住院治疗15天),任某甲共花医疗费5387.16元,任某乙共花医疗费x.13元;11、2009年7月28日、2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乙的伤需继续治疗费x元;12、伤残鉴定书一份;13、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500元;14、交通费单据35张,计款501.5元,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任某乙的伤一处为9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00元、鉴定支出80元、交通费92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的被告负次要责任某为20%责任。对证据3-10认为,二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均有改动,二原告伤后原在焦作第91医院住院,不知为何又转到新乡中心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紫陵卫生所的药费没有处方印证,不能认定。对其余药费收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如继续治疗就不能作伤残鉴定。对证据12认为原告任某乙的伤构不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4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200元出租车加油费及20元的收费站过路费不能计算在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支出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应支持。认为任某乙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伤残鉴定结论出来的前一日。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因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9、10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的医疗证明,真实可信,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紫陵卫生所的药费收据非正规收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认为原告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了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做认证。对证据12认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14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任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任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x×200M时,与被告任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该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相撞,造成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人,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临时停放,且车后未安装号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先后在西向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某甲伤情为:脑外伤、颌外伤、下唇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乙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职气、上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鼻外伤、颌面外伤、多处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任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任某乙住院治疗15天,任某甲共花医疗费5387.16元、任某乙共花医疗费x.13元。2009年10月10日,任某乙的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某乙右侧鼻翼畸形构成9(LX)级伤残,右眼脸畸x`%LX)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主次责任某有实质性异议,对赔偿比例有争议,根据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任某甲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任某丙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某某做为豫x号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电瓶损坏及停车费损失共计88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任某乙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及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及鉴定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任某甲损失共计1844.65元:医疗费1616.15元(5387.16元×30%)、误工费51.25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4454元÷365天×14天×30%)、护理费51.25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按焦作市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0元×14天×30%)、营养费42元(按河南省高院公布的标准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0元×14×30%);2、任某乙的损失共计x.92元:医疗费4022.44元(x.13元×30%)、误工费472.25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时间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为4454元÷365天×129天×30%)、护理费54.91元(4454元÷365元×1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15天×30%)、营养费45元(10元×15天×3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585.32元(4454元×19年×(0.2+0.02)×30%)、鉴定费150元(500元×30%);3、交通费90元(300×30%);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丙应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某丙、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93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93元,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93元、被告任某丙负担30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被告任某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九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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