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舒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略)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舒某某、(略)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佳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舒某某、天佳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致残,原告要求司机李某某,车主舒某某,该车挂靠单位天佳运输公司以及该车的承保单位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39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舒某某、天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辩称,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
经审理查明,舒某某是豫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天佳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李某某是舒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18日18时45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略)天中山大道向南行驶至郭楼桥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斜穿此处的谢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谢某某受伤,两车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住院治疗28天,花医医疗费x元,该费用已由舒某某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损伤,其中右膝10厘米以下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天佳运输公司2008年1月15日为该车向向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别外,有关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自2008年2月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经核算,谢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x.39元,包括:(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75.90元,即4454元/全年÷365天×39天(从事故之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定残之日);(3)护理费2196.49元,即4454元/年÷365天×180天(伤情较重按护理六个月计算);(4)车旅费500元,谢某某家距医疗单位较近,车旅费并不多,但同时考虑其以后安装、更换义肢的车旅费用,其车旅费以500元为宜;(5)残疾用具费x元,即按每4年更换1次,每次购置费用x元,加上10%的维修费用,每次费用为x元,计算至谢某某70岁时,应更换两次,连同首次共计3次,鉴于谢某某只主张1次,故按1次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90元,即10元/天×29天。(7)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即4454元/年×11年×50%。上述各项中的第(5)、(7)、(8)项为涉残金额,计x元,其余x.39元为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舒某某的雇用人员且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对外应由其雇主承担,同时考虑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佳运输公司是被告舒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舒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是该车运营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被告天佳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舒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谢某某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谢某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成立,以2万元为宜。(四)被告驻马店渤海财险公司是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谢某某涉残财产损失x元,精神慰抚金x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舒某某、(略)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用7012.39元(即x.39元扣除前项x元后的剩余部分)的70%,即4908.67元。鉴于被告舒某某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超出4908.67元,故驳回原告谢某星对被告李某某、舒某某、(略)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舒某某、(略)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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