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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乙父亲。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乙的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区X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了仪式后同居,因性格不和同居不足十天而分居。在王某甲与丁某乙恋爱同居期间,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共向原告王某甲索要钱物合计x余元,给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因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丁某乙已经按农村风俗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是因被告丁某乙受到原告家的不平等对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才离家出走,不存在以订婚的名义骗取原告的财礼的目的;其次,三被告只收原告家的x元彩礼,且已经买成电脑、摩托车等转化为嫁妆陪送到原告家,不应该再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第1份为原告父亲王某丁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丁某乙付见面礼1000元,买耳坠付1200元,买手机付1500元。原告与被告丁某乙订婚后,原告家三次办事,丁某乙到场行礼,原告方付给丁某乙行礼钱三次共1500元,证人王某丁某病丁某乙去看望,原告家付给丁某乙600元,上述合计6800元。第2份为石道董长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买棉花、制网套共花去了2407元。第3份为登封市X乡松帅摩托车商行王某帅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在该店购买宗申牌110-6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第二组为证人吴某某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乙恋爱期间,经媒人手原告共给三被告现金x元,其中订婚6600元,送好x元,买电脑款5000元。另外知道,原告给被告丁某乙买“三金”折款5000元,买摩托车3980元。婚礼当天,被告丁某乙下车时,原告母亲给1100元,婚礼过程中,原告父母给丁某乙拜礼1000元,合计x元。第三组为购物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家在结婚时购买电冰箱一台、波浪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共计价值5450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证据两份,1、2008年4月5日登封市金梦尚贸有限公司购物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丙为丁某乙与原告结婚,购置并陪送海信x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500元;净水器一台价值300元;以上三项价值共1800元。2、2008年4月5日登封市X乡TCL王某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丙为丁某乙与原告结婚,购置并陪送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800元。第二组为证明条六份,证明被告丁某乙为与原告结婚购置陪送的床上用品共计价值x元。第三组证据发票五张,证明被告丁某乙购置陪送的皮箱价值250元。第四组为被告丁某乙与原告结婚录相光盘两张,证明上述三组证据所列物品均在原告处及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铜脸盆、脸盆架、脸盆布、柜子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王某丁某证言不予认可;对董长生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明条是白条,不予质证;对摩托车被告承认在自己家中,对吴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对三份购物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第一组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明的空调,原告称没有收到;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的床上用品,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子六条,立柜一个,皮箱一个。

本院对双方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王某丁某证言,因王某丁某原告的父亲,其证言效力较低,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董长生的证明,因其是白条,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结合法庭工作人员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证言中经证人手原告给三被告现金x元(其中订婚6600元,送好x元,买电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言中说明原告给被告丁某乙买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因被告承认该摩托车在其家中,故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经证人之手,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即购物票据,因证明内容与本案的诉讼目的不符,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组第1份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第2份的空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运到原告家中,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床上用品,因全是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第三组的皮箱,因原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因为光盘显示无法认定具体数目,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子六条,立柜一个,皮箱一个,结合原告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认定,故对被告所称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认定为被子六条,立柜一个,皮箱一个,海信x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未婚同居,后因发生矛盾于十天后双方分手。在王某甲与丁某乙恋爱期间,原告共给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彩礼款x元(其中订婚6600元,送好x元,买电脑款5000元)。原告另购买宗申110-6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980元)给被告丁某乙。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举办婚礼当天,丁某乙带到王某甲家的物品有:立柜一个、被子六条、皮箱一个(250元)、海信x彩电一台(1000元)、饮水机一台(500元)、净水器一台(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在同居十天后发生矛盾,被告丁某乙外出不归,原告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辩称其因受到原告家不公平对待才离家出走,且收到的x元彩礼已转化为嫁妆全部带往原告家中,不应再返还的辩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财产方面,被告丁某乙与原告在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立柜一个,皮箱一个,海信x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被子六条,因属被告丁某乙个人财产,现双方同居关系已不存在,应归被告丁某乙所有。原告的其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并返还原告宗申110-6两轮摩托车一辆;

二、被告丁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立柜一个、皮箱一个、海信x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被子六条,由三被告交清第一项款物时带走归丁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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