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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下称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9月25日和9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山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分局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7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丙、吴某与孙某某因生意上的矛盾丰收路山阳大转盘东南角发生相互厮打,王某甲、王某丙、吴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山阳分局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证据有:1—1、吴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x#%,1—2、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x'%,1—3、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x%,1—4、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x%,1—5、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x%,1—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书(公安卷宗x%,1—7、户籍证明(公安卷宗x%;2—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P3),2—2、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公安卷宗P5—6),2—3、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卷宗x%,2—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卷宗x%,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x%;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27日7时许,王某丙与孙某某在长途汽车站因拉客问题产生矛盾,而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称王某丙、王某甲、吴某三人同时与孙某某在长途汽车站因拉客问题产生矛盾。当时原告和吴某在丰收路大转盘东南角位置,后来原告通过电话知道孙某某在长途汽车站恶语辱骂了王某丙,当孙某某到大转盘时,原告便上前去找她理论,问她为何辱骂王某丙,孙某某张口就骂原告,吴某听到后,本想上前去制止两人,谁知孙某某伸手就拽吴某的头发,吴某出于某卫还击和孙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两人都有被对方抓伤的痕迹。后原告和吴某都离开大转盘走了,这时王某丙才从汽车站走路X路大转盘,被仍滞留在此的孙某某一阵毒打,致使头发多处脱落,全身多处被孙某某抓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孙某某系分别与原告及王某丙、吴某发生争执,并先对原告及吴某、王某丙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及吴某、王某丙并未结伙殴打孙某某,仅是吴某在被孙某某殴打时出于某卫的还击,应属正当防卫,而王某丙实属受害者。因此,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仅罚款而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

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山阳分局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观上出于某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王某丙、吴某殴打孙某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应给予治安处罚。被告查明案情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解,综合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手段等具体情节,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同时与孙某某在长途汽车站因拉客问题产生矛盾与事实不符”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2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丙、吴某与孙某某,因生意上的矛盾,在大转盘东南角处,发生相互厮打。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孙某某系分别与王某甲、王某丙、吴某发生争执,并对三人进行殴打,吴某属正当防卫”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吴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丙与孙某某互相厮打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吴某、王某甲都离开大转盘走了后王某丙才从汽车站走路X路大转盘,被孙某某毒打”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27日7时许,孙某某与王某丙在市长途车站因拉客发生矛盾。吴某知道后就在大转盘等孙某某,当孙某某行至塔南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时,被吴某拦住,二人互相厮打。后王某甲、王某丙先后赶来,吴某、王某甲、王某丙三人一起与孙某某厮打。后吴某、王某甲先后离开,孙某某拽住王某丙,二人又相互厮打。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和原告的陈述一致。

第三人王某丙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某述称,和原告的陈述一致。

第三人吴某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一、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并且严重影响了运输行业的管理秩序,属于某组织、有预谋的结伙殴打、伤害孙某某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王某甲、王某丙、吴某适用最高某的处罚,即应当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但是公安机关仅对王某甲、王某丙、吴某适用了最低档的处罚,可见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处罚明显是贯彻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执行。二、王某甲、王某丙、吴某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属于某构、歪曲、捏造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2008年7月27日早上,当孙某某到丰收路山阳大转盘东南角接车时,刚下车就见吴某径直向孙某某走来,吴某并没有和孙某某说任何话,就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王某甲和王某丙赶来同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且吴某还拿着类似于U型锁的凶器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将孙某某打的眼角、脸上、胳膊上以及身上多处是伤,对孙某某的伤情已经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孙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多次拨打110进行报警求救,王某甲、王某丙、吴某得知孙某某报警,便纷纷打车逃跑,孙某某为了保护现场,以便使公安人员能够更及时更准确的了解案件的事实,便去拉正要逃跑的王某丙,但是由于某某某在之前已经被王某甲、王某丙、吴某打的伤痕累累,已经没有足够的力气,更何况此过程仅仅两三分钟的时间,孙某某并没有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反而王某丙还拿着包使劲砸孙某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三、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某当防卫,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王某丙、吴某存在主观故意,其目的就是殴打孙某某;其次,从打的力度看,王某甲、王某丙、吴某同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已年近五十岁,而且身体本身就瘦弱,三个人同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更说明了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主观恶性;再次,王某甲、王某丙、吴某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在王某甲、王某丙、吴某得知孙某某拨打110后,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纷纷打车逃跑,王某甲、王某丙、吴某是害怕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所以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的逃跑行为属于某避法律处罚。因此,王某甲、王某丙、吴某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其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有目的的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

第三人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1中倒数第四行说的我不清楚,其他没有,这么长时间了,当时咋说的我也不太清楚了,对1—2应该没有,他们发生的事都是在我走之后的,对1—4中第37页第四行上说的不属实,是我一个人先过去的,我就去问她为什么骂王某丙,她先上去打我,然后我们俩就打起来了,她说的拉着王某丙不让走不属实,其实是拉着王某丙打了一顿,对1—5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对1—3、1—6、1—7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我也不认定,我们不是有组织有目的的结伙殴打,我跟王某丙意见一样。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罚过重。

第三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1、1—2、1—3基本无异议,对1—4中第37页第三行中说的有异议,我没领人先去打她,第六行中说三人一起打她不属实,第38页第一行中说的不属实,没人用U型锁打她,对1—5的意见是刘某某不认识我们,他陈述的不清楚,我们也没听明白,对1—6、1—7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我跟王某丙、吴某的意见相同。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处罚过重。

第三人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我对1—1、1—3当时情况不清楚,1—4中说用她的包打我是错的,她是抢去我的包打我的,她拉我不是不让我走,是在打我,对1—5中所说的我没去之前的事我不清楚,我去之后的他说的基本还对,他笔录内容听不清,理解不了“谁”是“谁”,对1—2、1—6、1—7无异议;对2—2中报警类型有异议,对2—5的处罚结果有异议,我们不是故意等谁,那是固定站点,是日常工作,我们三个不是一起打的,我和孙某某是单独的事,对程序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对2—1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1中第21页第十行她没问我,是跟王某甲一起打我,我根本没动手,她说的都不属实,她是在那等我,我一下车就冲上来打我。对1—2也有异议,第27页第九行说的不属实,她们还咬我了,她们三人都在,她说的不属实,1—3说的也不属实,当时王某甲是在现场的,是她先动手的,她们三个人一起打的,对1—4、1—5、1—6、1—7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1中吴某关于某与孙某某发生纠纷时,王某甲是否同时在场并亦与孙某某发生纠纷的陈述,与其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此事实经过相互矛盾,亦与1—4、1—5的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异,其称是王某甲给其打来电话告知孙某某辱骂王某甲的经过,与王某甲1—3中所述相互矛盾,对相互矛盾及相异的部分不予采信;1—2中王某丙关于某某、王某甲与孙某某纠纷发生时是否同时在一起的陈述,与其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此事实经过相互矛盾,其关于某生纠纷时其在吴某、王某甲离开后才到现场的陈述,与1—4、1—5的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异,对相互矛盾及相异的部分不予采信;1—3中王某甲关于某与孙某某发生纠纷时,吴某是否同时在场并亦与孙某某发生纠纷的陈述,与其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此事实经过相互矛盾,亦与1—4、1—5的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异,其称是吴某给其打来电话告知孙某某辱骂王某甲的经过,与吴某1—1中所述相互矛盾,对相互矛盾及相异的部分不予采信;1—4、1—5所陈述的主要事实经过相互吻合,予以采信;当事人对1—6、1—7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吴某、王某甲、王某丙虽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2—2中的“报警类型”中的界定,并不决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且2—1、2—2、2—3、2—4能够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对其证据指向予以采信;被告根据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正确,故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吴某与孙某某因营运车辆客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路人刘某某将二人拦开,孙某某拨打了110,后双方再次厮打,原告王某甲亦与孙某某厮打。刘某某见状拨打了110报警。不久,王某丙亦到现场与孙某某厮打。后吴某、王某甲分别乘出租车和驾车离开现场,孙某某拉住欲离开的王某丙厮打。被告受理此案后,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孙某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丙对该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对孙某某、2008年10月15日对王某丙、2009年2月15日对王某甲和吴某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孙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吴某、王某甲和王某丙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9年2月27日,被告分别以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以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吴某、王某甲和王某丙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7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原处罚决定。吴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仅对其罚款而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

另查明,1、在厮打中,孙某某亦将王某丙致伤;2、因吴某、王某甲和王某丙提出行政复议,对吴某、王某甲、王某丙、孙某某的行政拘留处罚现均暂缓执行;3、王某甲、王某丙系姐妹关系,吴某系王某甲、王某丙弟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客运营运人员,本当互帮互助共同致富,即使在经营活动中有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却为各自的蜗角蝇头之利,忘却“和气生财”经商之理,不顾及自身的形象、身份而在大庭广众之下发生争吵、厮打,又均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致使自身的精神受到创伤,名誉受到损害,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实是得不偿失。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同吴某、王某丙均分别在不同时间单独与孙某某发生纠纷,而其起诉书中又陈述其与王某甲同时在现场,既与第三人吴某、王某丙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不符,也与第三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符,亦与同原告及各第三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不符,证人刘某某虽不能分辨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区别,但能够证明是其四个人在共同厮打的事实。开庭审理中,第三人吴某、王某丙虽陈述其三人均单独与第三人孙某某发生厮打,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某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第三人吴某、王某丙的证言效力远低于某各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效力,因而综合本案所有相关证据分析,其单独与第三人孙某某发生厮打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充分考虑了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焦公山(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某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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