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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采购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荣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经过协商,就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的水泥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11月11日前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2008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剩余的水泥款x元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属实。目前资金紧张,有钱了马上就还。但由原告支付的运费应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的房产证及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1月4日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5年9月22日由其本人出具的《担保函》一份、2007年7月5日由被告赵某某与李新成签订的《确认函》一份。以此证明:签合同时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担保函没有原告方盖章,属单方行为;对确认函上所说的房产证,原告早已归还被告了,被告并不能提供原告拿有被告的房产证的收到手续。

本院依职权从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被告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上显示的房产证号与被告提交的担保函上写的房产证号不符。所以不存在原告返还被告所称的房产证的问题。即便是有这个房产证,被告也可以去补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赵某某的房产证所有权存根,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担保函系被告出具,而该担保函由被告持有,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确认书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截止到2008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仍拖欠原告同力水泥公司水泥款x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赵某某当天向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赵某某在2008年11月11日前付给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壹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水泥货款剩余肆万元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原告同力水泥公司x元水泥款付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赵某某至今并未兑现该承诺,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力水泥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的应当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运费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房产证原件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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