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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作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2009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焦作人寿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的母亲卞月英与被告焦作人寿公司签订合同,投保其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告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10月10日至终身;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2003年12月3日,卞月英与被告签订合同,投保其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其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卞月英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被告焦作人寿公司却找各种理由不给付身故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焦作人寿公司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了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卞月英的死亡,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编号为x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受益人王某某,1—2、个人保险投保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2、尸体处理通知书,2—3、遗体火化证明,2—4、火化费用及单据,2—5、交通事故档案7页,以上证据证明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的原因;3—1珠峰助力车的使用说明书,3—2、国家认监委国认法函[2005]X号批复,3—3、网上下载的助力车与摩托车的区别,以上证据证明卞月英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非机动车即助力车。

被告焦作人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还有其它合同内容;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认定卞月英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恰恰证实了卞月英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对证据3—1提出异议,从原告所举证的资料和认监委的批复来看,虽然标准是助力车,但从内容来看恰恰证明它是轻便摩托车,本案这个车没有脚踏功能,仅有机动功能,标注的速度表最高时速可以达90公里,而助力车最高时速不能高于20公里,对3—2提出异议,跟原告自己提供的车辆性能、功能结合起来,可以更进一步证实卞月英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对3—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卞月英驾驶的是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且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1—2、交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卞月英所骑的就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2—1、车辆合格证;2—2、车辆说明书,2—3、购车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卞月英购买的车辆型号是属于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3、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和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证明卞月英违反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5项,同时具备第2、3种情况,违反了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所以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根据公安部规定,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事故档案材料是矛盾的,档案材料记载的是助力车,对证据1—2提出异议,谁送去的,我们也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足以对抗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格证我没见,且不是原件,对证据2—2提出异议,仅仅是封皮,不足以推翻它不是助力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厂家生产时、商家卖车时、我们买车时都说是助力车,交警部门也没有规定48CC必须上牌照;对证据3的指向提出异议,这两份条款是格式条款,是保险人提前印制、重复使用的东西,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因而不存在卞月英违反了所谓双方约定的这两份条款的问题。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第一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2、2—3、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卞月英死亡的事实及原因,予以认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x-1998)中规定,卞月英所驾驶的车辆多项指标系数显然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该车系机动车,故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x-1998)中规定,卞月英所驾驶的车辆多项指标系数显然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该车系机动车,第一组二份证据、第二组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提示,且未作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卞月英之女。2000年10月9日,卞月英与被告签订了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10月10日00:00至终身;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公司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以上提示内容的字体小于该合同中其他字体。2003年12月4日,卞月英与被告签订合同,投保其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其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客户保障声明第1条: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2008年8月14日18时,卞月英驾驶珠峰助力车(无脚踏功能,标注的速度表最高时速可以达90公里)载着王某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卞月英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卞月英与被告签订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合同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卞月英支付保险费,被告给付保险金。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x-1998)中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和机动两种功能,车内的气缸容积不大于30毫升,整车净重在40公斤以下,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能由人力脚踏驱动,30分钟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以上标准,只要有一项没有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就不能认定其为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卞月英驾驶的车辆没有脚踏功能,标注的速度表最高时速可以达90公里,故该车不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卞月英驾驶的车辆不应是“非机动车”。虽然卞月英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规定,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卞月英的死亡,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欣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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