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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又名詹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徐某某,均系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代表人王某,该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保险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8时,被告殷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至水稻乡X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詹某某受伤、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大队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823.4元,原告骑乘的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鉴定损失6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元。原告因事故应得赔偿除上述费用外,还有误工费2648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4600元、出院后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殷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请求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所请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殷某某愿意赔偿。另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3.3元,应和原告担责部分互相折抵。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殷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不应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8时,被告殷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至水稻乡X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詹某某受伤、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大队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某某承担次要责

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823.4元(含第一人民医院外治疗310元),原告骑乘的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鉴定损失6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元。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23.4元;财产损失690元;鉴定费120元。误工费尽管原告时年65岁,但仍能承担力所能及的一些劳动,根据詹某某所受伤害达骨折的程度,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70%计算100天时间,计款1513.3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00天时间、按一人计,计款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款2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时间,计款应为1000元,依原告请求确定为46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定。以上各项计款x.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詹某某财产损失690元不超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73.4元,不超x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3.3元,也包含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殷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不能再折抵,殷某某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死亡伤残费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30.7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殷某某按70%的份额向原告詹某某予以赔偿84元。原告其他请求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死亡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30.75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73.4元,财产损失690元,三项共计x.15元;

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84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原告詹某某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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