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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胡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绰号李X扁、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石某相识后,二人预谋贩卖毒品。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从平顶山市一个叫“老边”(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约3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红欣(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胡某让石某道鲁山县化肥厂转盘报亭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红欣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供其吸食。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红欣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胡某让石某道鲁山县化肥厂转盘报亭处,由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红某、王克某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供二人吸食。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二伟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毒品,在鲁山县X路去医院的过道口处,被告人胡某、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伟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

4、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戚某去至鲁山县城国营宾馆二楼胡某住的房间内,以80元的价格从胡某处购买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在以后的几天内,戚某又先后多次从胡某处赊购毒品24包,共计2.88克,后被告人胡某乘为戚某取款之机扣下戚某所欠毒资2400元。

5、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在鲁山县城东伟旅社前空地上以每包60元、70元不等的价格将三包(每包重0.12克)海洛因卖给曹某、供曹某吸食。

6、2011年5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等人到平顶山市X区大李某甲菜市场从“老边”的手中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克。买后在鲁山县城县医院西墙外“东伟旅社”内将这10克海洛因分成小包,次日早晨胡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李某乙每包重0.12克海洛因二包(共重0.24克)。2011年5月19日早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旅社将胡某、石某抓获,并当场从石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8克。

7、2011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鲁山县城县医院西墙外“东伟旅社”内将从胡某处获得的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卖给许江某,供其吸食。

二、盗窃罪

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高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区楼下孙艳某经营的“老王机电制冷”维修点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孙艳某店内的两轮漆包铜线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轮漆包铜线价值共1526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胡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对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石某相识后,二人预谋贩卖毒品。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从平顶山市一个叫“老边”(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毒品约3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红欣(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胡某让石某道鲁山县化肥厂转盘报亭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红欣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供其吸食。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红欣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胡某让石某道鲁山县化肥厂转盘报亭处,由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红欣、王克娟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供二人吸食。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二伟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毒品,在鲁山县X路去医院的过道口处,被告人胡某、石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伟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

4、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戚某去至鲁山县城国营宾馆二楼胡某住的房间内,以80元的价格从胡某处购买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在以后的几天内,戚某又先后多次从胡某处赊购毒品24包,共计2.88克,后被告人胡某乘为戚某取款之机扣下戚某所欠毒资2400元。

5、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在鲁山县城东伟旅社前空地上以每包60元、70元不等的价格将三包(每包重0.12克)海洛因卖给曹某、供曹某吸食。

6、2011年5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等人到平顶山市X区大李某甲菜市场从“老边”的手中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克。买后在鲁山县城县医院西墙外“东伟旅社”内将这10克海洛因分成小包,次日早晨胡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李某乙每包重0.12克海洛因二包(共重0.24克)。2011年5月19日早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旅社将胡某、石某抓获,并当场从石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8克。

7、2011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鲁山县城县医院西墙外“东伟旅社”内将从胡某处获得的一包重0.12克的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卖给许江乐供其吸食。

二、盗窃罪

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高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区楼下孙艳某经营维修点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孙艳某店内的两轮漆包铜线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轮漆包铜线价值共15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供述了其参与贩卖毒品及胡某伙同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证人戚某、高某、曹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胡某、石某等人向其贩卖毒品及胡某伙同高某盗窃的有关情况。

3、胡某、李某甲的前科判决书证实了二人的前科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有关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胡某、石某处查获毒品的数量。

5、鉴定结论证实了胡某盗窃财物的价值。

6、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石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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