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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伟与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应伟与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王向阳,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伟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同年11月10日偿还x元,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付利息x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可至今未还,要求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借原告款是2006年4月28日借x元,此后本息合计x元,我公司还款x元,计算复息不应支持,我公司只欠原告x元。本案属非法集资,利息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应伟是王向阳的姐夫,王向阳为被告华邦公司的股东之一。经王向阳介绍,被告华邦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借到原告杨应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7月7日,王向阳代原告杨应伟与被告华邦公司结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x元。结算本息后,于2008年7月7日,被告华邦公司借到原告杨应伟x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8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元,双方未结算。2010年3月9日,在原告追讨过程中,被告华邦公司出具了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的证明。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明细单,明确了2008年1月1日借原告x元,月息1分,算至2008年11月10日,利息合计7446元,本息合计x元,偿还x元后,至2009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为x元,减去当日偿还x元,至2010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收款收据、借款本息明细单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应伟与被告华邦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偿还时按被告财务入账习惯为结息还本。故2008年11月10日偿还的x元,在偿还利息7446元后,偿还本金2554元;下欠借款x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为8109.06元。当日偿还x元,结息后偿还本金1890.94元,下欠本金x.06元,应按月息1分计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06元及利息。原告杨应伟请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邦公司辩称计算复息及属非法集资,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06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华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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