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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国珍与马建立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国珍与被告马建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符国珍、被告马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国珍诉称:被告马建立2003年投资种植木灵芝产业。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给被告投资,被告每袋给原告0.9元利润,并于当年把原告的投资返还给原告,不管被告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10月25日共计给被告投资x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原告的投资款至今仍有x元没有收回。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每袋支付原告0.9元利润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丹水司法所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只履行协议一部分,至今仍下欠x元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

被告马建立辩称:原告符国珍投资给自己x元从事木灵芝生意及下欠原告符国珍x元投资款均属实,因为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开办的灵芝厂2003年就倒闭了,把灵芝卖给郑州公司打的都是白条,到2007年郑州公司履行给自己的是酒,公司总共欠我24.7万元,按每箱1680元,抵给我酒76件。我与原告符国珍2005年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公司灵芝款到位就一次性付清。既然公司给我的是酒,我现在同意拿酒折抵欠原告款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马建立2003年投资种植木灵芝产业,开办灵芝厂。经与原告符国珍口头协商,原告符国珍给被告马建立投资资金,折合成种植袋,被告每袋给原告0.9元利润,约定当年把原告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符国珍按照约定分别于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10月25日给被告投资x元和x元,两次共计投资x元,折合成种植袋为9000袋,应得利润为8100元。被告马建立开办的灵芝厂2003年底就关闭了,灵芝卖给郑州公司,郑州公司没有支付马建立货款,导致原告符国珍的投资款和利润得不到收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主动放弃利润请求。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2005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即被告马建立)还债权人(即原告符国珍)壹万元整。2006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还债权人陆仟元整。2007年12月31日债务人还债权人陆仟元整。2008年12月31日前还陆仟元整。2009年12月31日前还陆仟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还捌仟元整。二、以上分期还款日期是指灵芝款不到位而言,若灵芝款到位,随到随一次还清”。该协议经过河南省西峡县司法局丹水法律事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建立偿还原告符国珍x元,下欠x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由原告符国珍给被告马建立投资资金种植木灵芝,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润,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其内容合法,并经过司法部门见证,原被告处分了自己的权利,重新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马建立在偿还x元后,下欠原告符国珍x元未还,原告依据协议请求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偿还能力及拿酒抵帐的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立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投资款x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国珍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马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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