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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民诉新密市白寨煤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白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新密市白寨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矿矿长。

协助执行义务人魏三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孙某民诉新密市白寨煤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真于二00九年十月九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真称,请求撤销对其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住房的查封裁定。其主要理由:一是孙某民诉新密市白寨煤矿(以下简称白寨煤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白寨煤矿同意支付给孙某民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共计x元。该案同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与孙某民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和债务纠纷,2006年11月20日将我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房产查封,没有任何道理;二是异议人与魏三彬1995年离婚,在法律上我与他没有任何关系,2000年4月6日异议人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房产,是我个人的房产;三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6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属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是所有权人。并提供了房产证,购房发票,离婚证,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孙某某诉新密市白寨煤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了(2002)密经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白寨煤矿在中牟车站货场二道专用线魏三彬处价值30万元的原煤或煤款。同月24日向魏三彬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尔后本院于2002年6月22日作出(2002)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白寨煤矿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寨煤矿欠孙某某借款本息x元,并限令于2002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调解书生效后,白寨煤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某民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03年3月5日向白寨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白寨煤矿于同年3月12日答复,法院查封该矿在魏三彬处有价值三十万元的原煤可以执行。在执行中查找不到魏三彬本人的下落,且查封的原煤已不存在,故本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此案中止执行。并将该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孙某民。一年后,2004年11月6日孙某民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11月2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继续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孙某民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提级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郑法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该案卷宗送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06)郑法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郑法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退回本院继续执行。在该案继续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魏三彬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孙某民支付三十万元,之后孙某民提供魏三彬之妻白真在郑州市有住房。经查询,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姓名为白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72.4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由于查找不到魏三彬的下落,本院将作出的(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和334-X号民事裁定书均送达给当时居住在查封房产中的魏XX(曾用名魏XX,系魏三彬的亲弟弟)。2007年4月12日,案外人白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核查查明案外人白真于1995年同魏三彬离婚,但从魏XX、魏XX、魏XX、魏X等相关人员均证明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且在一起经营公司。另外,查明登记在白真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被查封的房产,于2003年10月20日、2006年2月21日两次在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该房产抵押贷款,两次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白真,而在房产共有人处均是魏三彬的名字。于是2007年6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真的执行异议。对此,白真又多次向本院提出情况反映,为慎重对待该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再次召开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维持本院作出的(2003)新密执字第334-X号民事裁定书。于是,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在此情况下,白真又多次向本院反映情况,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白真与魏三彬于1995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一直未向外界透露,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事实,魏XX、魏XX、魏XX、魏X等相关人均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本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房产尽管是以白真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但是,2003年10月至2006年2月异议人分两次在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查封房产抵押贷款,两次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异议人白真,而在房产共有人处均是魏三彬签名,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该查封房产是异议人白真与魏三彬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照共同财产处理”。据此,可以认定以白真名义购置的位于郑州市X路X-X号X号楼东单元X层C座的查封房产,应认为是异议人白真与魏三彬的共有财产。另外,从2008年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异议人白真与魏三彬离婚后,关系非同一般,经济往来十分频繁,魏三彬所开的河南省万盛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公章,全部有白真一人保管,公司到银行的提现都有白真一人负责,同时魏三彬还于2007年在郑州市X路押砦以白真名义盖了“真福园”饭店用款80余万元,另以白真名义给其购买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用款24万元。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异议人白真与魏三彬离婚后不是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不仅关系密切,而且经济往来超出常理。据此,异议人白真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白真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焕亭

审判员赵朴玉

审判员李江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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