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王某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乡市牧野区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本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3)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准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撤诉,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中依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经原告张某甲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程某某,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9月29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本市共产主义渠北岸投资所建的房屋26间拆毁,并将原告的变压器损坏,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赔偿配电设施损失5万元,房屋损失5万元,重审期间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电设施、房屋及附属物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郊路指(2002)X号《关于支持省道建设中有关征地、拆迁、备土等问题的处置意见》;2、证人朱××、张××、苗×、闫××的书面证言各一份;3、原审时证人苗×、闫苗××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4、现场照片一份;5、(2002)郊停字第X号拆迁通知书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二被告违法拆迁;6、新郊计经字x%第X号文件及x%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建房用地审批表;7、产权转让协议(1985年5月10日);8、租地建厂合同,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和新乡市红旗光电器材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材料一份,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红计经字[1988]X号文件,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新市计集字[1988]X号文件,新乡电医厂关于解决企业出路并入私营企业的请示报告,新乡市电医厂营业执照,新乡长垣县起重汽车机械厂的决定,转让新乡市电医厂的协议(1994年8月9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被拆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9、租赁房屋协议,证明配电损失部分。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辩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牧野政府是按照市政府(2002)X号文件要求开展的工作;原告张某甲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被拆房屋与张某甲有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武××、刘××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的拆迁人员当时不在现场;2、新乡市政府《干线公路建设任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书》;3、《关于出市口建设有关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拆迁是市政府统一部署,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X号、X号证据,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X号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84年12月29日,根据新郊计经字x%第X号文件,经原郊区(现牧野区)基建科(84)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批准,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在本市共产主义渠北岸(新辉路X村口)建办公室、车间、仓库、门卫等房屋32间,新郊计经字x%第X号文件载明建筑面积1400㎡,投资3.5万元,乡村企事业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建筑面积1230㎡,投资5万元,建筑许可证上准许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1987年2月,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审核批准,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光电器材厂,地址由新辉路X村口变更为新辉路黄某十字北,建在新辉路X村口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对外出租。之后,新乡市红旗光电器材厂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医药工业公司新乡电医厂,后经新乡市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入私营企业新乡长垣县起重汽车机械厂,又经新乡长垣县起重汽车机械厂决定向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申请办理了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乡市电医厂,1994年8月9日,新乡市电医厂整体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个人继续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对外出租。2002年9月27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对原告张某甲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拆迁。庭审中张某甲主张二被告违法拆除其办公室(砖混结构)16间,350平方米,要求赔偿x元,拆除其车间10间160平方米,要求赔偿x元,拆除其院墙53米,铁大门一个、男、女厕所各一个,要求赔偿3260元,毁坏其配电设备一套,要求赔偿x元,毁坏其硬化地面150平方米、水井、水池以及树8颗,要求赔偿3750元。并要求赔偿其建设用地使用权x元,拆迁直接损失x元,共计x元。

另查明: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于1984年12月在共产主义渠北岸(新辉路X村口)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新乡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根据新郊经字x%第X号文件以及x%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在共产主义渠北岸建办公室、车间、仓库等房屋1230平方米,该厂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名称后并入私营企业新乡市电医厂,新乡市电医厂于1994年8月9日整体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后,张某甲对上述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郊区X路指挥部文件、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系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不具有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在拆迁行为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某,没有履行向原告告知义务并给予补偿。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拆迁行为,造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在诉讼中,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拆迁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故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和程某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上述被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失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包括办公室、车间、男女厕所、地面硬化、院墙、铁大门、配电设备、树木以及拆迁直接损失共计x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具体数目和状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x元。二被告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人民政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王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甲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人民政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王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被拆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王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费9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现莉

审判员:王某朝

代理审判员:范梅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惠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