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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湖南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上诉人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曹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城北信用社贷款48万元,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浯溪镇X路X号房屋一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约定利率月息8.7‰,按季结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曹某某借得48万元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依约结清全部利息,故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为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原判认为,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某提供了48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曹某某借得48万元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依约按季结清全部利息,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案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能离开房屋所有权证书去析产确权,故原告不存在过错。如果被告曹某某明知将他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其行为属重大过错,但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对此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已结利息应予品除)。二、被告曹某某所抵押的房屋(祁阳县房权证浯溪镇字笫x号),对4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曹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曹某某一人所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祁阳信用社则以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曹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该房屋属曹某某、曹某华与王华、曹某利共同所有,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只能在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提供的房产证书上只有上诉人曹某某一个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为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是善意的,并且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曹某某一人所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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