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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X与钱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XX,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告钱某丙,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丁。

原告海XX因与被告钱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钱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钱某丙及其代理人孙某某、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XX诉称:2007年农历4月2日,原、被告未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平常张口就骂,甚至动手就打,并对原告严加限制,平时原告穿某、交某某等一些琐碎的小事都得经被告安排,致使原告没有一点自由。被告不高兴就找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这样的生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巨大的伤害。坚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某丙辩称:原、被告先经自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被告按习俗给原告见面钱1900元、下贴钱x元、洗手钱1600元、送终衣钱2000元及四金手饰(一个手链、一条项链、一对耳环、一个戒指)。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开鞋店时被告将同居前打工积攒的x元交某原告使用,被告母亲拿出6000元让原告开鞋店使用,鞋店是原告自己经营管理,鞋店的钱某、余货是原告自己掌握保管。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现金及开鞋店投资款共计x元和四金手饰。庭审中被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返还所送彩礼现金x元(包括四金手饰折款6800元)及鞋店投资款x元。

庭审中,对于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的嫁妆双方均同意按本院勘验笔录为准,被告同意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开鞋店时借给原告现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付XX笔录一份;2、付XX记录转让店时的盘货底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一个鞋店,截止原、被告分居时鞋店内还有233双鞋及接店时剩余的14件衣服,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据1、2有异议,异议认为:1、原告经营鞋店是事实,至于原告接谁的店被告不清楚,付XX的证言为孤立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与被告也没有关系,被告并未参与协商。2、盘货清单只有数字,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联。3、鞋店内剩余货物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参与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据1能证明原告开鞋店的事实,但付XX证明将服装店以x多元转让给原告海XX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吴XX、钱某X、王XX笔录各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刘XX、钱某X笔录各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举证目的:1、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及实物的情况。2、证明双方订婚时被告在外打工挣的有工资,原告开鞋店时借被告及被告母亲钱某数额。3、证明鞋店是原告自己开办管理并收益,原、被告同居期间均在被告父母处吃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某据1、2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吴XX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及原、被告自由恋爱无异议,但吴XX、钱某X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存在不客观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双方关系不明确,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运启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来往。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到被告父母家吃饭是事实,但证言中未说明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某据1,证人吴XX、钱某X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送彩礼及开鞋店时借被告母亲现金6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吴XX、钱某X证明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王XX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某据2,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被告父母处吃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见面时被告方给原告见面钱1900元。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现金x元,四金手饰(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洗手钱1600元及礼品。2007年农历4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被告给原告送终衣钱2000元。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底,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查明,2009年2月初,原告母亲出资接一门店供原告开鞋店使用,鞋店共投资x元,其中原告从其存折中取出x元,借被告母亲现金6000元,该鞋店的经营管理收支账目均由原告自己掌管,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后,该鞋店停止经营,店内还剩约233双鞋由原告保存。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的嫁妆有:1台42英寸康佳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套皮沙发(分1、2、3式)、1个餐桌带6把大木椅、一台安吉尔牌立式饮水机、1张雅宝牌单人床、1辆新大州本田125踏板摩托车、6条被子(非棉被)、床上用品3套(1套8件套、1套6件套、1套4件套)、1对藤椅带1个茶几、1个衣架。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用一对金耳环给被告打戒指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的嫁妆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所经营的鞋店,应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投资经营,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该鞋店经营时间较短,且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现鞋店内所剩财物均由原告保存,鉴于上述情况,鞋店内所剩财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7500元。开鞋店时借被告母亲现金6000元,应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要求原告清偿开鞋店时借其母亲现金6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为妥善解决纠纷,本院并征询被告母亲意见,同意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开鞋店时投资的x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返还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同居生活长达两年,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被告同居前送给原告彩礼现金x元(包括见面钱)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给被告所送彩礼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于被告钱某丙家中原告海XX的嫁妆:1台42英寸康佳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立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套皮沙发(分1、2、3式)、1个餐桌带6把大木椅、一台安吉尔牌立式饮水机、1张雅宝牌单人床、1辆新大州本田125踏板摩托车、6条被子(非棉被)、床上用品3套(1套8件套、1套6件套、1套4件套)、1对藤椅带1个茶几、1个衣架归原告海XX所有。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开鞋店现所剩余财物归原告海XX所有。原告海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钱某丙补偿款7500元。

三、原告海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钱某丙开鞋店时借被告母亲款6000元。

四、原告海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钱某丙彩礼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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