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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江湘,被上诉人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阳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锁事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10日,双方协商离婚,并写下了一份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在中国银行存款6万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其母亲从中国银行转走4万元存入徐某某名下;剩余2万元,原告阳某于2010年7月转走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己名下。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结婚时没有购置家庭所需电器;结婚后所用电器是被告结婚前购置的。

原判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大,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阳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某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阳某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之请求,因本院在庭审中查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已各自按协议条款将银行存款6万元进行了处置,再查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银行开户的账户上无存款。故对原告的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飞宇不服,以“原审判决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中的x元已于2009年2月10日即协商和起诉离婚前取出,上诉人对此于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出道县公安局补发了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共计x元,并由单位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对该补发工资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上诉提出夫妻尚有共同存款x元(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梅湾路支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濂溪分理处x元、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x元),经审理查明,具体情况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x元,双方均认可是结婚礼金,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0日即协商和起诉离婚前取出x元,下余x元由上诉人于2009年7月27日取出并存入自己新开的帐户用于支付其婚前交通事故赔偿款等个人开支;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梅湾路支行x元系被上诉人2010年3月7日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濂溪分理处x元取出后的转存款,后又于2010年7月21日即离婚诉讼期间取出;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濂溪分理处x元系重复计算;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x元均已于2009年9月以前即协商和起诉离婚前分数笔取出并销号;5、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x元,其中x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补发工资,另有7900元已于2010年2月以前即起诉离婚前分数笔取出用于共同开支,下余4500元被上诉人于离婚诉讼期间取出。上述存款被上诉人有从一个帐户取出又存入自己另一帐户的情形。

本院认为,1、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2、夫妻共同存款的“基准时点”应以法院审判时为限,审判以前取出的除有证据证实用于个人开支以外均应认定为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审判时尚存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请求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认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x元的结婚礼金,因被上诉人取出的x元系协商和起诉离婚前取出,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上诉人取出的x元由于已存入其新开的帐户并用于支付其婚前交通事故赔偿款等个人开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赔偿款报帐所得款项以及该x元中未开支部分均已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中国建设银行永州梅湾路支行x元和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X元系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取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上述数次取款,很大一部分系被上诉人存折的取款记录,这只能证明一种存取款的交易过程,有些款项实属重复,也不排除有些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时的共同财产应为x元,此款上诉人已经取得x元,而被上诉人仅取得x元,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过多地占有夫妻共同存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结婚至2009年9月协商离婚,只有10个月时间,凭双方工资收入(上诉人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1400元左右)和结婚礼金x元,除去相应的日常开支,不可能有上诉人提出的x元之多的共同存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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