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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姚某孩),男,56岁。1988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4年5月4日被假释;1999年12月21日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姚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天弘大厦X号房间成立郑州正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谎称可以办理国内多家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以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手续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韩×伟15万元,被害人程×凌2万元,被害人何×军77950元,被害人李×奇3万元,被害人卢×芝4万元,被害人刘×争1万元,被害人石×涛1万元,被害人王×普3万元,被害人王×伟3千元。姚某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370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姚某并未骗取何×军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姚某以郑州正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以办理国内多家银行大额透支的信用卡,与对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并以收取预付手续费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河南新跃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被害单位开封中亚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被害单位荥阳市鸿基建材厂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奇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芦×芝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争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伟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伟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3日,其经人介绍到正行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姚某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正行公司办理可以透支500000元的国际白金信用卡,交付了150000元预付款,卡没有办成,姚某也失去联系。另有正行出具的收据及签订的委托协议予以印证。

2.证人程×凌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跃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6月11日,其经人介绍到正行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正行公司办理两张可以透支(略)元的国际白金信用卡,交付了20000元预付款,卡并没有办出来,其也联系不上姚某,知道受骗了。另有正行出具的收据及签订的委托协议予以印证。

3.被害人李×奇、芦×芝、刘×争、王×伟的陈述及证人史×涛(荥阳市鸿基建材厂工作人员)、王×普(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总经理)、沙×军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以正行公司的名义,可以办理国内多家银行大额透支的信用卡,签订委托协议书,并以收取预付手续费的方式分别骗取荥阳市鸿基建材厂人民币10000元,骗取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奇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芦×芝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争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伟人民币3000元。另有收据、协议书在案佐证。

4.证人周×东、堵××、张×杰、蔡×(正行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是正行公司负责人,称可以办理国内多家银行大额透支的白金信用卡,以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对方预付手续费。其还证实正行公司未给客户办出白金信用卡。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电子银行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委托正行公司代理白金信用卡发行工作的事实。

6.正行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含贷款业务、中介经纪代理服务。

7.被告人姚某供述:2007年,其成立郑州正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客户宣传可以办理广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等大额透支信用卡,签订协议,并向客户收取大量手续费,其实际上并没有能力给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其收取的手续费用于投资、消费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假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并未骗取何×军的钱财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提交了何×军于2007年2月至5月期间出具的5份收款条证明,何×军在此期间收到姚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何×军陈述姚某以帮助办理信用卡的名义于2007年1月至2月期间共向其收取手续费人民币75950元,另有姚某出具的书证佐证。且被告人姚某当庭供述何×军事后以其公司资金紧张向其借过钱,并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收款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骗取何×军钱财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理由成立。与之相对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河南新跃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被害单位开封中亚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被害单位荥阳市鸿基建材厂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奇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芦×芝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争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伟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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