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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两名男子以诈骗手段将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x中的x元取走。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剩余7000元未被诈骗分子取走。现要求确认该账户内的7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辩称,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款项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将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明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有关账户的款项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电业局分理处开立存款账户x。当日原告在该账户内3次存款共计x元。两名男子以诈骗手段将原告该账户内的x元取走,剩余7000元因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未被诈骗分子取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存折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原告作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合法私有财产部分受到侵害,剩余部分财产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账户x内的7000元现金归其所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电为局分理处开立的户名为石某某、账号为x的存款7000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石某某办理上述账号的存、取款事宜。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均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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