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
原告苌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苌某某、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某诉称:2008年底被告人不经原告人的同意擅自强行将原告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从原告姐姐家中拉走,事后原告托人去被告家中要车不给,我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压的三轮摩托车。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调查卢XX笔录。2、卢XX庭审证言。3、顺之星牌三轮农用车合格证一份。4、购买车发票一份。据此主张被扣三轮摩托归其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底被告未经原告人的同意,将原告所有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强行拉走,原告托人去要拒不返还。证据有卢立书调查笔录和庭审证言,三轮农用车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扣押。本案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事实清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错误行为,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红色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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