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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方城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胡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宋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城区信用社于2009年5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0日,赵某某由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赵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宋某某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0日到2008年7月30日,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利率为月息12‰借款用途栏填写了“购货”,经原告方审批人顾小方审查,该借款实际用途为付息换约,遂在审批人栏填写了“(付息换约),顾小方”字样。原告向赵某某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贷新还旧,用该笔借款归还了赵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2008年7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4月28日以前的利息5614.40元,2009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

另查明,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2‰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为x×12‰=3168元。再查明,2006年7月17日,赵某某由张明耀和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7日到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显示帐号为x,在贷款合同的分次还款情况一栏显示“2007年7月30日收款凭证号3873,收回本金2.2万元,利息831元”。在2007年7月3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显示“x,贷款户名赵某某,贷款帐号x,归还本金x元,利息745.80元、85.80元,本息合计x元,流水号2,柜员号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显示的分次还款记录情况及2007年7月3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审批人审查的借款用途能够证明赵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归还其2006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贷新还旧,消灭了被告2006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债务,该种履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对2007年7月30日新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期内利息316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月息12‰计算不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某某追偿。被告赵某某辩称2007年7月30日贷款与2006年7月17日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2007年7月30日贷款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归还x元的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3168元,2008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仍由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息换约不符合贷款用途,且2007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信用社未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审理。2、仅认定部分事实,法院只认定了2007年7月30日的贷款是借新还旧,而未认定2006年7月19日的贷款与王阳2005年7月19日贷款的关系。3、2006年7月17日的贷款手续不应质证。4、漏列2006年7月17日贷款中的担保人张明耀。

被上诉人城区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贷新还旧正确,并没有超出请求范围,信用社也没有漏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30日赵某某与城区信用社办理了x元贷款手续,用于归还2006年7月17日赵某某在城区信用社的x贷款,使2006年7月17日的债务归于消灭,形成2007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种贷新还旧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赵某某对2006年和2007年的两次相关贷款手续(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现城区信用社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付。赵某某认可两次贷款手续和签名,但以城区信用社未支付其贷款来抗辩,本院认为,2007年办理的贷款已用于归还旧贷款,不可能再次支付其现金,城区信用社称2006年贷款时已支付给赵某某贷款,而赵某某认为2006年也未收到贷款,赵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若2006年贷款未支付款项在2007年信用社说2006年贷款已到期时,赵某某此时完全会抗辩2006年贷款未收到款,就不可能再次办理2007年的贷款手续,现赵某某与城区信用社办理了2007年贷款手续,这与2006年赵某某未见到贷款的理由相悖。另外,赵某某认为2006年的贷款用于归还了王阳的2005年贷款,赵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006年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王阳的贷款,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的合同进行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举证、质证,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一审中原告根据案件情况罗列当事人,这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根据案情进行审理,并无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故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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