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32岁。
被告高某丙(高某乙之兄),男,44岁。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原告之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堂屋三间,东屋三间一过道,以备给我结婚之用。建房时,在堂屋后留一尺半滴水。现我一家四口居住在此,长子需结婚,住房十分紧张,需拆旧房建新房,原告仅有此处宅基。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无故阻碍原告建房,经枣集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并造成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
二被告辩称,我队的宅基地,镇政府、大队小队没有重新分配,我们的宅基是继承的遗产,高某甲所居屋后无滴水,并在翻建堂屋时趁我家没人,多占了一尺半的滴水,本着亲情,没让原告退回,我要求要回这三尺地。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枣集镇政府国土所对枣集办事处行政村住宅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宅基尺寸经政府机关依法确认,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住宅相邻。因原告子女长大住房紧张,需拆旧建新房。2009年2月份原拆掉旧房,在原边旧界处建房时,被告以原告以前多建了一尺半滴水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另查明,枣集镇枣集办事处的居民宅基经枣集镇国土所依法丈量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有的宅基已经枣集镇国土所依法丈量备案,合示有效。原告在拆旧房后在原边旧界处建新房,被告以原告多占一尺半滴水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称原告多占其一尺半滴水,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自判决生效停止对原告高某身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施工建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修良
审判员王庆祥
陪审员朱国印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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