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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武某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宋某、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朝,被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0日,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与宋某、武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卢氏县X村飞机场以西农场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宋某、武某,转让的土地地面积以实地测量面积为准,每亩8000元。2008年11月7日,宋某、武某分别办理了(卢)国用(2008)第X号、X号土地使用证。宋某、武某后来在开发土地过程中遭到照村部分群众阻拦,多次要求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出面解决未果,宋某、武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全面履行协议,交付已转让给宋某、武某的土地,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与宋某、武某之间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宋某、武某已缴纳相关转让费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已为宋某、武某所有,即宋某、武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已履行完交付土地的义务,现宋某、武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仍然要求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履行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宋某、武某要求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其近年不能正常使用土地的损失3万元,因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已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宋某、武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因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引起,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某、武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该土地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能从法律上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并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在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该土地中有一部分原是养殖场,宋某、武某给养殖场进行了补偿,并清理了土地,之后又被村民占用。

本院认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和宋某、武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武某缴纳了相关转让费用,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在开发土地过程中,部分土地又被村X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宋某、武某。宋某、武某称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进而要求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武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某、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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