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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诉丁某乙等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乙,男,1967年农历11月23日生。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甲、何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0年4月9日经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北屋平房四间,署名为被告丁某乙,于1999年11月14日建筑东屋三间平房,一间门楼及院墙一处,署名为被告丁某丙,于1995年在同村另一处建筑北屋四间瓦房,于1996年建筑东屋三间平房,南屋三间平房(中间一间系过道),署名为丁某甲。因被告丁某乙结婚晚,随二原告居住在同一院落,没有居住在署名为自己的房子。被告丁某乙及其爱人常为家务琐事无故谩骂与殴打二原告。二原告无奈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

2、时间为1995年5月6日,土管宅字(1995)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宅基地户主为丁某甲。

3、发证时间为1995年5月5日,编号为249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一份,署名为丁某甲。

4、发证时间为1999年11月13日,编号为190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一份,署名为丁某甲。

5、发证时间为1990年4月22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户主姓名为丁某乙。

6、发证时间为1990年4月22日,方城县X乡规字(1990)X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署名为丁某乙。

7、发证时间为1990年4月9日,编号为259建筑许可证一份,署名为丁某乙。

8、发证时间为1999年11月14日,编号为014建筑许可证一份,署名为丁某丙。

9、原告代理人询问村民丁XX、丁XX调查笔录二份。

10、原被告争议房屋图一份。

被告丁某乙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不同意析产,北院的北屋四间瓦房为全家一起盖的,被告丁某丙结婚较早,在北院结婚,结婚后其又在北院建东屋平房三间。1992年分家时约定北院归丁某丙所有,南院归自己,以后南院盖什么房子与丁某丙无关,形成了丁某丙占北院,自己占南院的格局。1995年南院拆旧建新建北屋四间瓦房,1996年建东屋三间、南屋三间共六间平房,资金均为自己筹措,二原告仅有居住权,并且1998年农历5月19日双方立有字据,写明所有权归自己。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丁某乙向法庭递交了日期为1998年农历5月19日签字人为丁某甲、丁某乙的字据一份。

被告丁某丙辩称:对二原告起诉析产无意见,北院除东屋是我建的,其余都是二原告建的。

被告丁某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杨集乡X村大郭庄村民,原告丁某甲、何某某系二被告父母。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包括:位于杨集乡X村大郭庄X号(简称北院)的北屋瓦房四间,位于杨集乡X村大郭庄X号(简称南院)的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平房三间、南屋平房二间及南屋二间平房之间的过屋一间,共计十三间房屋、一间过屋。以上房屋由二原告组织建造,建房时被告丁某乙拿出部分现金,被告丁某丙自己参加了建房,自己未领工钱。南院北屋四间瓦房中的西边三间共用一房门,东边一间单独开一房门,北院北屋的格局与南院一样。北院东屋三间平房为被告丁某丙所建,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均予认可。北院北屋建筑许可证署名为丁某乙,东屋署名为丁某丙,南院北屋及南屋建筑许可证显示为丁某甲。现二原告使用南院北屋东头一间及东屋三间,被告丁某乙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南院,使用北屋西边三间及南屋二间平房,过屋为二原告与丁某乙共用,被告丁某丙在北院居住。近年来由于家务琐事,被告丁某丙与二原告产生了矛盾,二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1、二原告与被告丁某乙曾于1998年农历5月19日协商分家,但没有结果。2、被告丁某乙与其妻子石玉凤生育一儿一女,子女均未成年,被告丁某丙有儿子丁某,X年X月X日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虽然分别登记在丁某甲及丁某乙名下,却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共同建造的,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家庭成员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为房屋十三间及南院过屋一间,参与分配的家庭成员为家庭的成年家属,分别为原告丁某甲、何某某、被告丁某乙及其妻子石玉凤、被告丁某丙共五人。按等分原则每人分得两间房屋后,剩余三间,考虑到二原告对房屋的建造作出的贡献较大,可多分两间,被告丁某乙夫妻二人有两个孩子,人口较多,从实际生活考虑,亦可多分一间。综上,二原告分得六间,被告丁某乙及其妻子分得五间,被告丁某丙分得两间。现二原告居住南院北屋东边一间及东屋3间房屋内,被告丁某乙及其妻子居住在南院北屋西边三间及南屋两间房屋内,考虑到房屋的格局及双方居住现状,为方便生产生活,二原告现居房屋仍保持原状,并归其所有,南屋二间平房归二原告所有,北屋西边三间瓦房仍由被告丁某乙及其妻子居住,并归其所有,南院过屋一间由二原告及被告丁某乙共用共有。被告丁某丙在北院居住,东屋三间平房是其自己所建,考虑到房屋布局,北屋四间瓦房东边两间归丁某丙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丁某乙所有,北院院门由二被告共用。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方城县X乡X村郭庄X号的北屋瓦房东边一间、东屋平房三间、南屋平房二间归原告丁某甲、何某某所有,北屋瓦房西边三间归被告丁某乙所有,南屋两间平房之间的过屋一间由原告丁某甲、何某某及被告丁某乙共用共有。

二、位于方城县X乡X村郭庄X号的北屋瓦房东边二间归被告丁某丙所有,北屋瓦房西边二间归被告丁某乙所有,院子大门由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共用。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某甲、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丁某乙负担200元,被告丁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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