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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孟津县分公司内退职工郭某某等人到公司经理吴某智办公室反映问题时,同吴某智发生争吵,后吴某智让吴某某、葛党博将郭某某拉出办公室,郭某某遂报警称被两人殴打。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调查认为,两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08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和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O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葛党博不予处罚。并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不服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洛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郭某某仍不服,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2O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原告郭某某报案后,孟津县公安局积极出警,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吴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行不罚字(2O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不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郭某某。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吴某某,孟津县公安局并没有将原告郭某某列为被处罚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郭某某报案后被告孟津县公安局积极履行了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根据吴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在查清吴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郭某某起诉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错误,遗漏了当事人。本案的上诉人郭某某是双方发生打架的受害人,相对方是打人凶手吴某某、葛党博和组织指挥者吴某智。吴、葛、吴某人是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即便是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不予处罚,被上诉人应当对吴某某、葛党博、吴某智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据《治安管理法》第78条对报案人郭某某进行告知,送达通知书即可,不应当对郭某某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但是,被上诉人反而将受害人郭某某做为被处罚主体,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不仅没有纠正被上诉人程序上的错误,反而认定“孟津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在程序上没有追加吴某某、葛党博、吴某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张冠李戴,不需认定的却认定了,需认定的却只字未提。如上诉人在原审根本就没有起诉孟津县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诉状中未显示这方面的内容,不需认定孟津县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吴某某打人时穿警服,自称是市局的”,涉嫌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执法的违法行为,及吴某某对上诉人扭打的事实是否存在判决书为何只字不提这部分事实不查明是公安机关的失职,是原审法院袒护的真实写照。尤其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周××、赵××的证词不调查、不认定是错误的。吴某某冒充军警人员执法的事实存在,根据《治安管理法》第51条之规定,吴某某应从重处罚。吴某某、葛党博、吴某智构成结伙伤害他人,根据《治安管理法》第26条之规定,也应处罚。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一)项是针对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时,应驳回诉讼请求的司法解释。本案不是起诉不作为,是作为了,只是程序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对违法事实应当深查追究处罚的而未处罚,要求纠正处理,不应适用该解释。综上,原审遗漏当事人,诉讼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因内退问题与洛阳市烟草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经理吴某智发生争执,吴某智让第三人吴某某将郭某某拉出其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拉的行为,从当时在场人员包括上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能够显示,第三人吴某某并没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郭某某的行为,且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吴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对其不予处罚的决定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向上诉人郭某某送达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对吴某某不予处罚,虽该告知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有不规范之处,但也并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郭某某送达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只有吴某某,原审已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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