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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刘某某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担保于2008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4.31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日。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022.58元,2010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方城县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x)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二)、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黄某乙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担保,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08年9月2日始至2009年9月2日止,月利率14.317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三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一)、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郎庙乡的下属单位。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x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黄某乙未能恪守诚信原则,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利率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清偿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被告应负担的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日始至2009年9月2日止为3436.2元,四舍五入为3436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436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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