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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诈骗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XX、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冒名周XX,以购买大额保险单的名义取得新密市某保险公司史XX的信任,接触后又得知被害人的哥哥想调动单位和变动职务的情况后,虚构其哥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新密市人民政府市长关系好,可以帮其哥哥调到新密市公安局任副局长一职,被害人史X信以为真,于2009年6月9日骗被害人史XX和其哥一块去郑州找人说事,以工作说好为由,骗取被害人史XX现金x元,6月10日又以被害人其哥任公安局副局长,需将面包车换成轿车,能帮忙买到便宜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史XX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陈述,证人吴XX、袁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潇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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