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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职工大学,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以下简称职工大学)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策飞,上诉人职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丁希民,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的10月28日,被告供水公司与胜利油田通达管道修复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签订了承揽合同,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揽河口河滨路供水管线改造工程(即河口基地楼区(略)供水管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由被告供水公司供应材料,工程价款60万元,于2001年12月1日前完工。2001年12月22日,被告供水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对该供水管线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略).33元。被告供水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17日、2002年9月11日、2002年9月25日分3次向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支付工程款(略)元、(略).12元、(略)元,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应交纳的税金(略).21元由被告供水公司已代为交纳。该供水管线改造工程结算所涉工程款,供水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通达管道修复中心。

2003年1月14日,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张新华向原告出具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清单,2004年10月18日,供水公司职能部门水利工程管理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修复管线长度为2890米,其中,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负责施工1766米,万通公司负责施工1124米。

被告供水公司提供其职能部门水利工程管理部关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情况的说明,证明2004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某利工程管理部,称其单位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包的工程,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了方便其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结算工程款,让水利工程管理部出具了万通公司曾参与施工及施工量多少的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是给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干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

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是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作为主管部门于1997年3月14日成立的非公司集体企业,具备法人资格。2002的3月27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及职工大学校办产业部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再保留校办企业为由申请注销该中心,申请注销登记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全部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担,注销后若遗留民事责任由职工大学承担。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3月29日核准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

职工大学校办产业部于2002年3月27日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销批准文件,载明由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原法人代表与油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终止经营,债权债务由职工大学负责清偿,企业注销后出现的民事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该批准文件中'债权债务由职工大学负责清偿'是改动后的内容,改动前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负责清偿'。被告职工大学并未在改动后的内容上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供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结算单证实其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签订了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供水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现持有被告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该公司所属水利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对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供水公司所属水利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关于2004年10月1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并认可是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揽的工程,可以证实原告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主张权利。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是被告职工大学开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及被告职工大学以不再保留校办企业为由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企业注销批准文件因内容有改动,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及被告职工大学在申请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时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职工大学应对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担清算责任,应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财产进行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供水公司及被告职工大学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职工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清算,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财产支付原告万通公司工程款(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职工大学负担。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元。主要理由是:1、企业法人清算应当发生于企业注销之前,职工大学开办的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在判决前早以被注销,原审法院在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被注销后,仍判决职工大学对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债务进行清算是错误的。2、职工大学在注销其开办的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时,在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明确表示在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注销后遗留的民事责任,由职工大学承担,上诉人按照职工大学的该承诺,要求其承担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是错误的。综上应改判职工大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职工大学辩称,1、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文件因内容有改动,因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我方认为应予维持。2、万通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其请求职工大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供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裁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职工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与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承揽合同,也未订立口头合同。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所涉管线改造工程是我方承揽的,2001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有的文字材料及施工过程都与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在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工程量之内。2、万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判决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通辩称,1、我方参与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2、上诉人万通公司是在2004年10月才知道被上诉人领走工程款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供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一审中针对我方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万通公司是否参与了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的施工及其在施工过程中与谁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已经进行结算3、原审判决职工大学对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进行清算尚还债务是否正确4、职工大学应否承担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民事责任5、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口基地线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及图纸1份,该证据的编制单位为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该证据中,明确标明了施工单位有2个,即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与万通公司,其中万通公司施工1124米。该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万通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之间是以共同施工人的名义与供水公司承揽的工程;同时证明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124米。2、隐蔽工程技术记录1份,在该记录上有建设单位施工负责人张新华的签字,也证明上诉人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共同施工了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3、建筑工程预结算书1份,予以证明上诉人万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

职工大学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这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报送的竣工资料,可以证实所有工程量都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所施工的工程量与万通公司无关。2、根据工商局的登记材料表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已于2002年3月27日注销,而万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时间是2002年6月1日出具的,因此时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已经被注销,那么在2002年6月份出具的这份材料还盖有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公章,显然是不真实的。3、结合一审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明,说明施工本案工程的是东营益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虽然与供水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但其已被注销,实际施工的上是益丰公司,在本案中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和职工大学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4、万通公司在对证据说明时称其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共同承包的施工项目,按照其对施工的表述,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供水公司,而不应是职工大学。5、从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没有出现过万通公司的公章,体现不出万通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参与本案的施工项目,至于辛某某个人的签字并不代表万通公司进行了施工。即使辛某某个人参与了本案的项目施工,有可能是他个人与供水公司进行了约定,但不能确定是万通公司参与了施工。6、万通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其它审核机关的确认,对工程价款没有证明效力。7、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工程是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揽并施工的,对于施工资料中辛某某的签字问题,说明辛某某有可能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聘用人员,不能证明万通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供水公司针对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对施工资料及图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万通公司提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一些技术性材料,但从施工的检验表可以看出辛某某一直作为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将施工的部门列入了施工图纸与事实是相吻合的。但不是证明是共同施工。2、对于2002年8月、9月、10月,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结算的公章,我方申请有关部分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表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结算使用的公章与订立合同时的公章是一致的,职工大学称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在注销后所使用的公章是假公章,没有法律依据。3、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郎某生成立的益丰公司,结算都是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进行的,与益丰公司没有关系。4、共同承包施工项目供水公司不认可,但在短时间内完成本案所涉的工程量仅靠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是完不成的。5、对于万通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只是内部的结算文件,不能说明与供水公司有关系。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记录及隐蔽工程技术记录,是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交与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在该证据上有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保存,且盖有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供水公司等单位的印章,以及施工人员的签字,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上看为原始证据,虽然在上诉过程中,职工大学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定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为上诉人万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最终审核认定,可以对本案起参考作用,但对于其制作的工程造价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职工大学、被上诉人供水公司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签订了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揽施工供水公司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预计工程造价为60万元,2001年12月1日完工等,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在工程完工后,报送给供水公司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竣工及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实际于2002年3月18日开工,2002年5月29日竣工。该改造工程总长2890米,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实际施工1766米,万通公司施工1124米。1997年3月14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某丰生,主管部门为职工大学。2002年3月27日,职工大学校办产业部出具了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批准文件,并称在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注销后出现的民事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同日,职工大学校办产业部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联合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申请注销登记报告,称由于主办单位职工大学不再保留校办企业,对所属校办企业决定予以注销,经研究决定终止经营,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承担,同时缴回企业公章3枚,执照正副本,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职工大学承担。2002年3月28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被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被注销后,其原法定代表人郎某生仍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名义对于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和结算。施工完工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分3次将全部工程款从被上诉人供水公司领走。2004年10月,万通公司发现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将其施工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部分款领走。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至今未与万通公司对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职工大学主张辛某某为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雇用人员,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与原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签订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确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从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的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制作的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及图纸等证据来看,辛某某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施工长度为1124米,在施工完工后,其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

关于辛某某的施工身份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某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某的他人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从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的河口基地竣工资料及图纸来看,这些资料中多处有辛某某的签字,万通公司对于辛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并且辛某某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行某职权时,为签字或盖章。签字或盖章,均能够代表该单位,故本院认定是万通公司参与了本案的施工。对于上诉人职工大学提出辛某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雇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河口基地楼区改造工程是益丰公司施工还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施工问题。从原审卷宗的承揽施工合同以及该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图等资料来看,足以认定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对于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而不是益丰公司对于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职工大学主张通达管道修复中心注销后,该工程由益丰公司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结算问题,从原审卷宗的结算凭证以及发票来看,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结算走了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不是益丰公司结算领取了本案的工程款,上诉人职工大学主张是益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职工大学作为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上级开办单位,其在组织注销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后,没有及时收缴其公章或者是对于该中心的公章管理不严,造成了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郎某生继续持有或使用该公章,并且以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的名义对外继续行使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上诉人万通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中心是否已被注销,因郎丰生本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其继续使用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公章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万通公司、被上诉人供水公司认可是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在继续行使权利,这些后果的造成与职工大学的管理不严是分不开的,对此后果的造成,职工大学应该承担其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工程量问题。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竣工资料及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张新华的证明足以认定万通公司在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中施工了1124米。对于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的结算问题,职工大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有特别的约定,为此,上诉人万通公司主张按照工程价款除以米数得出的其施工量以及价款,其依据是正确的。对其主张的参与施工的工程价款(略)元中,因含有相应的税金,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进行结算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税金,上诉人万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金,应当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将相应的税金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原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与本案的上诉人万通公司始终没有进行正式结算,其工程款数额在此之前尚未具体确定,以及上诉人万通公司知道通达管道修复中心从供水公司领走工程款之时,均表明万通公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职工大学主张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其根据承揽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将河口基地管线改造工程款支付给通达管道修复中心,并无不当。上诉人万通公司要求供水公司支付其相应价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通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职工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职工大学对于通达管道修复中心进行清算偿还债务不当。但是,在二审中,由于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案情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53元;

三、驳回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大学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94元,均各由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达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上诉人职工大学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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