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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诉李某乙、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因购车于2005年12月30日由冯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12月29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李某乙归还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650.61元及逾期利息1946.49元(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冯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

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为借款人,冯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5000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李某乙,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月息10.695‰,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被告未清利息。

另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现被告李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50.61元,逾期利息1946.4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本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50.6元。

三、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按借款本金5000元,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罚息(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为1946.49元)。此后按借款本金5000元和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冯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48元,合计123元,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承担,被告冯某某对此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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