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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樊胜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涂料厂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我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3万元,并构成7级伤残,但三被告却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的医疗费x.20元、后续医疗费750元、误工费8627.50元、护理费x.5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46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6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14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x.5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x.53元。综上共计应得到赔偿x.5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并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法院核查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涂料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系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外伤性丘脑及脑室出血;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4、脑干损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右后颅窝底骨折(合并损伤:1、左小腿挫裂伤;2、上唇及左上肢皮肤擦伤;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于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成为本案主要焦点。

一、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x.20元,后续医疗费为750元,共计x.20元。其中2008年7月20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73.49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各1张);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当天转院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420.60元(提供门诊治疗单据2张);由于病情继续恶化,原告当天又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治疗费442.6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门诊收费单据5张)。另外,原告朱某某主张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于伤情过重,10余天昏迷不醒,无法进食,为维持其生命,医院安排购买营养餐给原告插管输入,支付464元(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单据1张)。综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20元。另原告朱某某主张,根据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时一并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并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约需750元。三被告对原告朱某某在三家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餐费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已要求赔偿了营养费不应再主张营养餐费。对此,鉴于原告朱某某属重型脑损伤,为维持其生命购买的营养餐不同于因伤治疗期间为身体恢复而进行的营养补助,故此项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主张的x.20元予以认定。

二、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8627.5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因其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238日,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折合日均36.25元,误工费即为8627.50元。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238日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诉讼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复制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库职工,月工资66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不认可其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称与(略)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亦不认可系其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原提供的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已被被告复制,庭审中又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并以此否认自身所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固定收入予以计算238日,即为5236元。

三、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x.50元。其中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三家医院住院期间的43日,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廉爱国、其哥哥吴书荣、其嫂子孟福红3人,其中廉爱国系汤阴县西水湾商务酒店员工,月工资1300元,折合日工资43元;吴书荣、孟福红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折合日均36.25元。该阶段的护理费即为4966.5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195日由其丈夫廉爱国一人护理,计款838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某某提供了其丈夫廉爱国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吴书荣、孟福红的户口本。三被告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如原告要求3人护理,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廉爱国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亦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另外,工资表上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应是票务专用章。对于吴书荣、孟福红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参与了护理。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出院时已治愈,故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此,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原则上按1人护理指受伤比较轻微的病人,而原告所受的损伤系重型颅脑损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明显不行。出院后,原告并未治愈,仍需有人护理。至于护理人员廉爱国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上加盖什么印章是单位的行为,其无力干预。综上,因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系重型颅脑损伤,伤情较重,其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明显不足,应按照2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按其丈夫廉爱国和其嫂子孟福红认定较妥,原告所提供的廉爱国工资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廉爱国系汤阴西水湾商务酒店员工,有固定收入。三被告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护理人员廉爱国应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日43元计算。护理人员孟福红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每日36.25元。故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的43日,护理费应为廉爱国43元×43日=1849元;孟福红36.25元×43日=1558.75元,共计3407.75元。又因原告朱某某伤情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要求在出院后按其丈夫廉爱国1人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5日计款8385元亦无不妥。故原告朱某某护理费应为x.75元。

四、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即住院时间为43日,每日1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1290元,即每日30元,计算43日。三被告对此没有明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明显过高,亦应按照每日1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即为430元。

五、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朱某某主张根据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即为x元。原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2500元(提供有票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三被告对此要求法院酌情认定。鉴于原告朱某某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考虑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具有同等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较为适宜。

七、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6元,其中其子廉阳(5周某)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3年÷2人×40%=x.2元;其母亲单改娣(74周某)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6年÷7人×40%=1043.66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465元(提供票据90张)均为原告在安阳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三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此,根据原告朱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

九、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无修复价值,评估价格为14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以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且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故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鉴于被告王某某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赔偿后,可向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先行赔偿原告的2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x.20元、误工费5236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500元、被养人生活费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81元的50%即x.91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先行赔偿2000元,仍应赔偿x.9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3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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