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因购种子于2006年5月11日和2007年3月30日由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在我社分别贷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利率分别为10.695‰、11.1825‰,约定2007年5月11日和2008年3月30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本金x元;期内利息4531.30元及逾期利息x.18元(暂算至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二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
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为借款人,张某丙、张某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x元。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李某乙,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月息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此笔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内利息438.5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12日为x.36元。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又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李某乙,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月息11.182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此笔贷款被告未付利息。此笔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内利息4092.8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日为6875.82元。
以上两笔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利息4531.30元,逾期利息x.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4531.30元。
三、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计算罚息(暂算至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日为x.18元)。此后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计算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48元,合计698元,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承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以上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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