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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

原告林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林某丙,男

原告林某丁,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浩、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委托代理人甄轲,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秦某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诉称,2007年4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1-X层内墙油漆分包给被告王某某。2007年5月,原告林某甲受被告王某某聘用来到工地干活。2007年7月15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林某甲在四楼修阳角落地窗户时,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不慎从楼上摔下,致L2椎体骨折并截瘫、胸骨骨折,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五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39.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证明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50元,总计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五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不属实,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1-X层内墙油漆承揽给被告王某某而非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揽过程中,原告林某甲摔伤致残,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派管理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1-X层内墙油漆的,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甲是内油漆工,不是外油漆工,被告王某某不知道原告林某甲怎么摔伤的,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1998年9月离开该分公司。2007年4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1-X层内墙油漆分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作为对单位原职工的扶持和帮助。2007年5月,原告林某甲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来到该工地做油漆工。2007年7月15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林某甲在四楼修阳角落地窗户时,从楼上摔下,致L2椎体骨折并截瘫、胸骨骨折伤残。自2007年7月15日至11月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7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x元。出院后,原告林某甲又花费医疗费2989.58元。原告林某甲受伤后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林某甲按程序申报工伤。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王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林某乙、刘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林某征、次子林某超、三女原告林某甲,均已成年。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适时再住院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3、配带截瘫支具,出院仍需陪护2人。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患者适宜装配截瘫行走康复器,普通型价格为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款的10%;该中心收取五原告300元证明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书及证明费票据、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仲裁字【2007】第68-X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15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1-X层内墙油漆分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让原告林某甲做其油漆工并支付报酬,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林某甲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林某甲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明知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1-X层内墙油漆分包给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林某甲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条件下摔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属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原告林某甲承担20%被告王某某承担80%为宜。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受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派,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五原告请求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五原告应得赔偿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某甲已构成二级伤残,对其本人精神上确已构成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付。因原告林某甲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可酌情赔偿x元为宜。

2、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某甲系农村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90%=x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原告伤情有特殊需要,应配备截瘫行走康复器,价格为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器具费的10%。根据原告的伤情,暂按5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价值及维护费用进行赔偿,为5×9000+9000×10%×15=x元,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主张。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林某甲发生事故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林某丁和林某丙,分别一岁零六个月和八岁零一个月;还有父亲原告林某乙和母亲原告刘某某,分别六十六岁和六十岁。因该四原告均在农村生活,原告林某甲二级伤残兄妹三人,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5、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林某甲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原告林某甲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在农村生活,因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自原告林某甲住院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计算为835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x元。

6、误工费。五原告主张原告林某甲的误工时间自其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7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甲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730天为8908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甲住院109天,五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共计109天×20元=2180元。

8、营养费。原告林某甲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09天为3270元。

9、医疗费。五原告主张原告林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85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证明费。证明费300元由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且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外,其余赔偿款项共计x.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为x.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减去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支付x元,下余x.48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赔偿金x.28元,支付原告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赔偿金x.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6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王某闽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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