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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与工行延津支行侵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钢木制家(傢)具(俱)厂。

法定代表人申长兴,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3岁。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津支行)。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荣耀,系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诉被告工行延津支行侵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因借款纠纷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无偿还能力,经执行人员召集各方,决定将原告的厂房土地过户给被告,但如果按规划该临街房必须留两间门面房归原告职工使用,被告同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厂房及土地给被告低清欠款本金。随后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厂房、土地全部变卖给个人,导致了原告的部分设备机器被破坏,大门、院墙、伙房、厕所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土地被开发后,被告并没有按执行笔录给付原告两间门面房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违法变卖原告厂房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判令被告按执行笔录给付原告两间门面房,由原告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执行中,原告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的厂房及土地被强制执行。原告延津县刚木制家具厂起诉的损失及要求无偿使用门面房的主张,系原告延津县刚木制家具厂对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提出的异议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津县钢木制家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的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建明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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