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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导游。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屯溪商贸城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银行卡。李某遂通过转账业务,将卡内的x元转到其妻的银行卡内。后李某到建行天都支行说明情况并要求将钱转回原持卡人卡内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交代情况。

公诉机关为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管某、孙某甲人证言;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取款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其妻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西路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经查询,此卡内有存款x余元,李某遂通过转账业务,将卡内的x元转到其妻的银行卡内。后其回到家将此事告知管某,管某让被告人李某立刻去银行将钱退还至原持卡人卡内,李某便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都支行向营业部主任说明情况并要求将钱转回原持卡人卡内,因公安机关已将有关银行卡冻结,转账未果。后李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西路支行向在场的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8月20日16时许,其遗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西路支行ATM机上的银行卡内x元被转账的事实。

2、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通过ATM机将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x元转至管某银行卡内的事实。

3、证人管某、孙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都支行要求将卡内x元转回原持卡人卡内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主动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西路支行向在场的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8月20日16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西路支行ATM机上通过转账业务,将他人遗忘在该ATM机上的银行卡内x元转至其妻账户并在其后主动要求退还,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纪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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