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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8年。系禹州市X乡X村铝矿农民工。

诉讼代理人韩志辉,男,生于1977年,系贾某某之好友。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故意伤害,2009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捕前系禹州市X乡X村铝矿农民工,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31日本案受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志辉、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富强公司职工宿舍内,因怀疑自己手机是贾某某损坏而与贾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用菜刀将贾某某的面部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而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富强公司职工宿舍内,因怀疑自己手机是贾某某损坏而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从屋内面板上拿起菜刀,并用菜刀将贾某某的面部砍伤后逃走。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用于伤后住院治疗、雇人寻找被告人何某某各项费用的证明条、票据等共计2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392.57元;其中医疗费用单据7张,金额计人民币2292.57元;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计人民币700元;鉴定费用单据1张,金额计人民币400元。另向本院提交的用于餐饮的票据62张,金额计人民币1380元,庭审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问题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何某某的致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贾某某轻伤,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得到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用于伤后住院治疗、雇人寻找被告人何某某各项费用的证明条、票据等共计2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392.57元中的医疗费用单据7张,金额计人民币2292.57元;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计人民币700元;鉴定费用单据1张,金额计人民币4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应当依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用于餐饮的票据62张计金额人民币1380元,因不能显示其用餐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5184.27元(其中医药治疗费用计人民币2292.57元,误工费计人民币785.85元,护理费计人民币785.85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11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7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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