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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江某丁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女,1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2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47岁。系原告外公。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

被告江某丁,男,27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某戊,男,55岁。系被告父亲。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丁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底,我母亲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十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我刚满一周岁时父亲便提出与我母亲分手,之后我便一直随我母亲一起生活。父母分开后父亲对我一直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他对我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对我不管不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郑某乙结婚后,我们便一直与我父母和兄嫂等一起生活直至今年农历二月份分家,与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我父母提供。最近几年我一直在上海打工,我在外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的母亲郑某乙。今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郑某乙与其父亲带着车将家中折合人民币伍千余元的财物全部运走,此后郑某乙便带着孩子搬到娘家住居。郑某乙在家时,她和孩子的全部生活费用都由我供给,今年分家后我先后给了郑某乙1500元,家里的房屋租金和孩子生日时收的礼金合计2900余元也都交给了郑某乙,因此郑某乙以及孩子的生活费用我供给充足有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郑某乙与被告江某丁2006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2007年农历10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原告江某甲出生。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江某丁前往上海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邮寄了1000元钱给郑某乙作为郑某乙本人和原告的生活费。今年4月份原告周岁生日时被告回家一次。2009年5月份,郑某乙从被告家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亦一直随母亲郑某乙一起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金某、鲁某、夏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江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2009年2月20日和3月17日的户名为江某丁的转账凭单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2009年3月17日的户名为郑某乙付款人为江某丁的手续费收据一张以及双方的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作为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2009年5月份已经离开被告家庭并前往其娘家居住,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父母双方系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可以与原告母亲协商或是另行起诉要求取得对原告的抚养权。被告与原告母亲同居期间其向原告母亲支付的钱款应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费用,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因双方的同居关系现已解除,且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丁每年支付原告江某甲抚养教育费1522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教育费。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田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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