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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结婚,婚后被告借做生意为名,长年不归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返还婚前财产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一、醴陵市X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二、醴陵市X镇民政办公室的确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相识,1987年8月20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不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现两人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栋(该楼房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以5800元的价格售给他人)。2001年下半年,被告以做东生意兴隆为由外出,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回过醴陵几趟,但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解,被告在向原告做出保证的第二天又一去不返,此后无任何音讯。2010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借口外出后,长期不归家,与原告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叶某

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涛

人民陪审员吴艳辉

人民陪审员丁小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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