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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石某某两家相邻,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在原审原告赵某某家西北面。原审第三人石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赵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石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其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石某某在庭审中提供1985年6月3日第x号《宅基地证》,原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对此问题,由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现住宅院由与第三人赵某某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而认定原告石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根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被告受理后查明:1985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某某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证。2002年9月1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赵某某和石某某所持有的土地证存在重叠情况,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石某某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审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依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提出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在复议程序中已申请被告对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证进行鉴定以及原审被告在作出撤销其土地证的同时应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因本案是审查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而在本案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原审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第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理其复议申请错误;三、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决定错误;四、被上诉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予纠正,明显错误;五、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取得程序、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四邻无争议,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根本不相邻、其向西走路,向东根本没有出路,其请求复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决定有悖基本事实,其决定结果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根据中院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的;二、石某某的证是1985年颁发的,赵某某的证是2002年颁发的,作为复议机关只能认定赵某某的证重叠了石某某的证;三、石某某申请复议符合规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非必须作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述称,同政府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是根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因该裁定是终审裁定并且已经生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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