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常某江、常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某海、常某江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某江因购车于2006年2月20日和2006年12月29日由常某海、常某某、杨某某担保在我社分别贷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利率分别为10.695‰、10.71‰,约定2007年2月20日和2007年12月28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常某某、杨某某归还本金x元;期内利息1456.56元及逾期利息7137.55元(暂算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常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具体贷多少款,时间多长不知道。
被告杨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具体贷多少款,时间多长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二份
2、担保合同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
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常某江、常某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某江为借款人,常某某、杨某某、常某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x元。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2006年2月20日和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江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均为常某江,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期内利率分别为月息10.695‰和10.71‰,借款期限分别是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和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3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利息1456.5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5月29日)为7137.5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催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本金x元。
二、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456.56元。
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x元暂算至2009年3月23日为3531.49元;x元暂算至2009年5月29日为3606.06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征收,邮寄费48元,合计192.30元,由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全部承担。退回原告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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