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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张某某、张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0年9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某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0月28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不是我贷的,钱不是我使的,按指印、签名是张某某骗住我按的、签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8月9日,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合同张某某不知道,合同上指印也不是张某某按的,印章也不是张某某的印章。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印章印模一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当庭认可签名及印章均不是张某某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但合同担保方栏内张某某、张涛的签名、指印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当事人本人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某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是张某某骗住其签的,钱是张某某使的,其不应还款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及盖章,不应还款的理由,因原告认可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3.9725‰),2008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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