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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与仇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实业公司)与被告仇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经营土地一处,未定租期。2008年底由于此处已被拱辰街道办事处选为社区办公用房建设用地,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且尚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租金1800元。现此处已被拱辰街道办事处选为社区办公用房建设用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该工程进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向原告支付欠交租金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仇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4月,经杨虹、李峰和原告方史良生、王某伟介绍,就租赁昊天大街X—X号土地一块(88平方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内部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三四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为,不签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影响和损失亦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口头约定的大部分事实,单方面强调己方利益,对被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否认欠交租赁款1800元的存在。自2008年5月起,被告一直以每两个月一交的方式向原告交纳租金,直到10月,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自建房屋停水停电,致使被告几个月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强烈要求彻底解决问题,原告不理不睬,故而根本不存在欠交租赁款的问题。且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作为证据的票据与当初给被告开据的收据不符,认为原告伪造证据,要求原告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保留追究其违法行为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口头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经营土地一处,对租期等未明确约定,租金为每月300元。约定后,被告未经审批于2008年4月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屋4间,并将租金交到了2008年10月份,此后租金被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租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达成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由于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且双方对租赁期限说法不一,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租赁之土地,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其返还土地的时间本院酌定为判决生效后3个月。被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房,未办理合法手续,其应自行承当相应的后果。双方当初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租金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租赁期限为3、4年等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明确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原告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返还租赁之土地。

二、被告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土地租赁费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仇某乙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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